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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
    江永楨

  • 被告
    高靖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靖彥 上列聲請人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緝 字第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壹點肆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某網咖3 樓,查獲被告高靖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1公克、0.31公克),該案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9、1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 之違禁物品,有快篩試劑測試結果照片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高靖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05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毛重共1.42公克),經員警以快篩試劑篩 檢,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快篩試劑測試照片1張 附卷足參,被告亦供承上開白色結晶2包係其施用剩餘之甲 基安非他命,佐以被告經採尿送鑑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所述應可採信,綜上證據,應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2個,因與附著其上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 離實益,應整體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測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故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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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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