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俊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俊銘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徐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接續犯: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辱罵告訴人「幹你娘」、「幹你娘雞掰」數次,主觀上是基於單一決意,而分別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行車糾紛,不思理性溝通,反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上開穢語辱罵告訴人,損毀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尊嚴,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基本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婚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2頁),暨其犯罪手段、目的、造成損害之程度及告訴人在與被告本案衝突時亦口出「有病嘛你」(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763號
被 告 徐俊銘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俊銘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市○○街000號時,因認林星賢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車速度過慢,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
所,接續對林星賢辱罵稱:「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
語,足以生損害於林星賢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星賢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出言「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星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之事實。 3 告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對話譯文1份、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
告於上開時、地,數次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
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請
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對告訴人恫嚇稱:「小心點」、「你等著看,有種不要跑
」、「你不要跑呀」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另涉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然查,被告所為上開言
語,未具體指明將如何加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無從得知被告惡害通知之內容及手段為何,客
觀上難認其行為對於一般人而言,已達足以暗指欲加不法惡害
之程度,且被告並無任何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具體作為等情,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況且告訴
人聽聞被告上開言詞後,即回應以:「等我」等語,難認告
訴人有因被告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之情,核與恐嚇危害安全
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尚難逕以該罪責相繩,應認被告此
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