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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楊祐庭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偉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2、3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偉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偉婷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9時1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遠東巨城購物中心前,搭乘張添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苗栗客運公車時,於投幣上車後,因不願拿取張添盛所交付之電子票證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公車上,對張添盛辱罵:「白目」、「刷你媽」等語,足以生損害於張添盛之名譽。

二、李偉婷另於112年11月29日14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豪康門市內,因郭憶婷將李偉婷所兌換之5元硬幣2枚放在櫃檯桌面上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超商內,對郭憶婷辱罵:「靠北喔」、「幹你娘」、「操你媽」等語,足以生損害於郭憶婷之名譽。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李偉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話語辱罵張添盛、郭憶婷二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是因為張添盛案發前於112年9月13日在竹蓮寺那邊有罵其「王八蛋」,而且112年9月30日沒有把票卡拿給其,而是以不屑的態度放在投幣箱上面,所以其不滿才會於112年9月30日罵他;而其跟郭憶婷換錢時,郭憶婷很生氣態度不好,把錢用丟的,其覺得不受尊重,所以其才會這樣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話語辱罵張添盛、郭憶婷之行為,為被告於審理時所坦認,核與證人張添盛於警詢、偵查;證人郭憶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810-U7號苗栗客運公車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擷取畫面及譯文、統一超商新豪康門市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取畫面及譯文附卷可參,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雖否認犯罪,然被告縱認張添盛、郭憶婷有態度不佳之情形,也不應該在公共場合以上開話語辱罵他人,而是要透過合法方式客訴反應,被告所辯並不是能合理化自己行為之法律上理由,反而使自己觸犯法律。

㈢而被告對張添盛辱罵「白目」、「刷你媽」及對郭憶婷辱罵「靠北喔」、「幹你娘」、「操你媽」等語,以一般人之觀點明顯係貶損他人之字句,亦帶有人身攻擊之意味,足使他人感覺難堪,是被告本案犯行,實已臻明確。

㈣從而,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共二罪)。

㈡被告所犯本案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使張添盛、郭憶婷之名譽及人格受辱,實在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自己所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因情緒管控欠佳,因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方為本案犯行,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行所生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當自己遭遇到不好之態度或言語對待時,內心也同樣會有不好的感受,希望被告此後能將心比心,要透過合法途徑反應、解決糾紛,本案對被告所量處之刑目的也在於使被告能知警惕,不要再有下次的類此行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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