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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李建慶

  • 被告
    楊曜亘張恭豪張德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曜亘 張恭豪 張德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0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0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曜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其餘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曜亘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楊曜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遭索討債務,竟率爾恐嚇告訴人,顯然欠缺對他人自由法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殊值非難,然被告已坦承犯罪,暨考量本案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二)、(三)、二所示,因認被告楊曜亘就上開事實一(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就上開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張德川就上開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張恭豪就上開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3人上開被訴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楊曜亘、張德川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 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3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 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院卷第145、147、149 頁),揆諸前開規定,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6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0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0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02號 被   告 楊曜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香山區港南里3鄰海埔三街000之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恭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德川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曜亘因不滿張恭豪向其索討債務,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下午6時36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37分許之期間,在新竹市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曜亘」傳送「我跑路了,等我把我家滅了,再來滅你們家,可以去高我,帽子無法保護你們」等語,經張恭豪轉知其父親張德川,致張恭豪及張德川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 (二)於112年12月17日上午2時20分許,駕駛其女友鄭倚欣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張德川位於新竹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前,以腳踹方式毀損張德川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並在前擋風玻璃處留下內容為「請聯賠償 楊 0000000000 ...竹市海浦三街...」之字條,致該前擋風玻璃碎裂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張德川。(三)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2時38分許,至張德川上址住處前,手持鋁棒敲打及以腳踩踏方式毀損旭鼎工業社即張德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擋風玻璃及引擎蓋,致上開 車輛前擋風玻璃破碎及引擎蓋凹陷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張德川。 二、張恭豪於113年1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北大路92 巷口,見楊曜亘在鄭倚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休息,遂聯繫張德川至現場,張德川到場後,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先持鐵鎚敲打上開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左後車窗玻璃碎裂、保桿毀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鄭倚欣,楊曜亘下車,張德川遂徒手毆打楊曜亘,楊曜亘見狀,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電弧式打火機及徒手毆打張德川,張恭豪見狀,遂與張德川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楊曜亘,3人遂開始互毆,致張德川受有左臉撕裂傷 兩處、左腳趾挫傷等傷害;張恭豪受有右手掌挫傷、左手第二指遠端指骨骨裂、左腳大拇指挫傷等傷害;楊曜亘則右膝受有傷害(張恭豪涉嫌毀損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張德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張德川、張恭豪、楊曜亘、鄭倚欣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曜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供述及轉換為證人身分經具結之證詞 (1)被告楊曜亘坦承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2)被告楊曜亘坦承被告張德川、張恭豪毆打其時,其有反擊之事實(惟辯稱:我是正當防衛云云)。 (3)佐證被告張德川持鐵鎚敲打告訴人鄭倚欣所有自用小客車及被告張德川、張恭豪共同毆打被告楊曜亘之事實。 2 被告張德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及轉換為證人身分經具結之證詞 (1)被告張德川坦承犯罪事實二、所載犯罪事實。 (2)佐證被告楊曜亘傳送上開恐嚇訊息及2次毀損被告張德川車輛之事實。 3 被告張恭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及轉換為證人身分經具結之證詞 (1)被告張恭豪坦承犯罪事實二、所載犯罪事實。 (2)佐證被告楊曜亘傳送上開恐嚇訊息及2次毀損被告張德川車輛之事實。 4 告訴人鄭倚欣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楊曜亘使用之事實。 5 113年1月3日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紙條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0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照片4張、統一發票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佐證被告楊曜亘於112年12月17日上午2時20分許,毀損被告張德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6 被告張恭豪、楊曜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楊曜亘傳送上開恐嚇訊息予被告張恭豪之事實。 7 113年1月30日偵查報告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毀損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旭鼎企業社之商業公示資料1份 佐證被告楊曜亘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2時38分許,毀損被告張德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8 113年3月18日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張恭豪提供之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各1份、扣案鐵鎚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9張 佐證犯罪事實二、所載事實。 9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被告楊曜亘受傷照片2張、被告張恭豪受傷照片4張、被告張德川受傷照片2張 佐證被告3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1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佐證被告張德川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曜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核被告張德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 罪嫌。被告張恭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楊曜亘所犯傷害、恐嚇及2次毀損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張德川所犯傷害及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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