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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郭哲宏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世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世明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世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至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尚可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9號
  被   告 王世明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7日12時30分許,至黃詣勝管理之新竹縣○○鎮○○
    路0段000號勇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開工廠)前,攀
    爬翻越上開工廠圍牆,再以不詳方式進入上開工廠之2樓廠
    房內,著手搜尋欲竊取電線,嗣其尚未取得電線之際,因經
    工廠警衛許文平察覺,當場制止而未遂。
二、案經黃詣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詣勝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許文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間,發現被告在上開工廠2樓廠房內之事實。 4 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3日刑生字第1136065922號鑑定書 (1)證明案發地點現場狀況 之事實。 (2)證明鑑識人員勘察現場 並採集生物跡證,在案發現場遺留之帽子內裹布塊採樣表面微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DNA型別鑑定,鑑定結果與被告唾液 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至扣案之鋼絲鉗、十字螺絲起子、剝皮
    刀、萬能鉗、手電筒、美工刀等物品,非屬違禁物,且依卷
    內證據無法證明是否供本案犯罪所用,亦無法證明為被告所
    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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