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世範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世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之「劉茂弘」應更正為「劉茂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世範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李世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手段,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為適當。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竟率爾以本案手法傳送文字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20號
被 告 李世範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範與劉茂弘同為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0號雙橡園
社區住戶,因不滿與劉茂弘間有訴訟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
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0時44分許,以即時通訊軟體LI
NE向「雙橡園社區群組」傳送「怕你弄不死我!就換我弄死
你」、「汽油我也準備好了」等語之訊息予劉茂弘,復於同
日22時15分許,前往新竹縣○○鄉○○路00號力成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3D廠門口向警衛投訴劉茂弘恐嚇其家人後,再接續於同
日22時40分許以LINE向上開群組傳送「怕死是嗎?不敢接電
話」、「力成門口見,幹」、「明天早上我去你公司找你」
等語予劉茂弘,致劉茂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
安全。
二、案經劉茂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世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茂弘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偵查報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廠外人士反應力成員工恐嚇
其家人之通報截圖。
二、核被告李世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自由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