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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黃翊雯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涂爾優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因認被告涂爾優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依同法第100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74號
    被      告  涂爾優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爾優係蝦皮購物網站帳號「tueryo」賣場(下稱上開蝦皮
    賣場)之經營者,並使用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作為
    上開蝦皮賣場之取款帳戶;陳青群係一加一創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一加一公司)之董事,陳青群於任職期間,創作附
    表所示著作(下稱上開著作),並將上開著作張貼在一加一
    公司之DCARD商城賣場頁面上。涂爾優於民國000年00月間,
    使用google搜尋引擎發現上開著作,涂爾優明知上開著作係
    他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竟基於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之故意
    ,未經一加一公司同意即將上開著作張貼在上開蝦皮賣場。
    嗣一加一公司代表人李杰修發現上情,委託公證人蘇青豐事
    務所截圖,並於111年12月22日警詢時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一加一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爾優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000年00月間,使用google搜尋引擎發現上開著作,並將上開著作張貼在上開蝦皮賣場等情。 2 告訴代表人李杰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青群於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著作為陳青群任職告訴人一加一公司期間所創作之事實。 4 上開蝦皮賣場註冊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6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619004S號函及所附提領紀錄。 上開蝦皮賣場為被告使用,其交易所得款項匯入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蘇青豐事務所公證書。 一加一公司DCARD商城之賣場頁面及上開蝦皮賣場頁面均有上開著作之事實。 6 告訴人提供之地板照片。 附表編號2所示攝影著作之地板,與告訴人提供之地板照片之木紋相同,可徵該攝影著作確為陳青群所創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重製,及同
    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傳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
    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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