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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
    楊麗文

  • 當事人
    李光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光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更正為「李光 靖於民國113年8月3日18時起至20時許,在新竹巿…,飲用高 粱酒…」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李光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 車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惟被告仍未戒慎其行,再度於飲用高粱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述飲酒時間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且本件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9號被   告 李光靖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光靖於113年8月3日夜間8時36分許,明知渠稍早在新竹巿北區西大路欣欣小館內,飲用高粱酒半瓶(約150CC)後, 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返家,途經新竹巿北區竹光路與國光街口,因未裝置左後照鏡為警攔查,發現李光靖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新竹巿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光靖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113年8月3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 、新竹巿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Z000000000、MK2-222)等附卷可證,是被 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光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陳 志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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