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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黃翊雯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任敍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任敍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犯意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貧寒,暨本案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取之黑色皮衣夾克1件,已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代理人劉振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97號
  被   告 任敍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任敘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下午5
    時17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遠東巨城購物中心由台灣歐
    聖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ALLSAINTS門市購物時,趁店員劉
    振萍不注意之際,將該門市之黑色皮衣夾克1件(貨號:0000
    000000000、品名:TUNE JACKET Black L、價值新臺幣2萬2
    ,500元)攜離該門市而竊取之,惟任敘榮之包包放在ALLSAIN
    TS門市忘記取走。嗣任敘榮返回ALLSAINTS門市欲取回包包
    時,為保全人員攔阻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黑色皮衣夾克
    1件。案經台灣歐聖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任敘榮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振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五)承辦警員廖羽陽於113年9月11日在文華派出所製作之偵查報
    告。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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