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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2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翁禎翊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邦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邦慶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劉邦慶於民國112年9月5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竹市東區園區一路與園區三路口(下稱本案路口),因行車糾紛對張哲銘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張哲銘公然辱稱:「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停路邊」、「操機掰」、「科學豬、科學豬」、「幹你娘」等語,而足以貶損張哲銘之人格。案經張哲銘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劉邦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哲銘於警詢之證詞。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

㈣本院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行車糾紛,而公然出言貶損告訴人人格,缺乏尊重他人名譽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係告訴人以台語罵自己「吵三小」,自己一時生氣所以自己才會有所回擊等語,此部分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而確認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參;另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以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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