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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7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林秋宜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昀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7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詹昀澤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參拾肆包(驗餘總毛重約柒拾壹點貳肆零公克、總純質淨重為拾柒點參肆零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核被告詹昀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持有純質淨重逾量之第三級毒品,持有毒品量雖不大,但仍助長毒品流通,對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生危害情形,暨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粗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咖啡包34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並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為17.340公克,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報告編號A0513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卷第13頁),雖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連同難以完全析離毒品之外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耗盡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3號
  被   告 詹昀澤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昀澤(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聲請觀察、勒戒中
    )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且如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依法不得持有,
    竟於民國112年3月中旬某時許,在位於新竹市民生路天使電
    子遊戲場內,以每包新臺幣2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黑」之男子,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4包(總純質淨重17.340公克)後
    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12年5月23日18時許,持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
    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昀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新竹市警察局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初步檢驗報告、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報告(收
    驗)編號A0513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扣案毒品照片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毒
    品34包,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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