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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07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劉得為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康晉誠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被告
康晉維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40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康晉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康晉維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所載「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應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康晉誠、康晉維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2人本案係於妨害誠正中學警衛隊組員洪業謙公務執行之時,同時辱罵公務員,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衛隊組員未能體認其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對警衛隊組員洪業謙施加強暴,並口出穢言辱罵之,公然挑戰公權力,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2人犯本案時年僅19歲,現仍為在學學生,自控能力尚有未足,又渠等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康晉維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態度尚可,且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數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40號
  被   告 康晉誠 
        康晉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晉誠、康晉維前均於誠正中學執行感化教育,於民國113
    年5月14日下午10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之誠正
    中學忠舍一房門口,向誠正中學警衛隊之組員洪業謙表示要
    至中央台冷靜,經洪業謙勸阻,康晉誠不滿無法出舍房,與
    同舍房之康晉維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脅迫、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康晉誠對洪業
    謙辱罵:「操你媽的、你出去就不要被我遇到」等語,康晉
    維則對洪業謙辱罵:「你拿辣椒水要幹嘛,幹你娘,操你媽
    的」等語,經洪業謙及在場主管及其他組員與2人溝通,康
    晉誠表示願意配合,並上銬,卻在洪業謙開啟房門時,手持
    原子筆作勢攻擊,康晉維則持原子筆欲衝出房門,在場人員
    見狀遂將門關上,而夾傷洪業謙拇指,致洪業謙受有右側拇
    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而康晉誠則繼續稱:「你
    敢噴我就敢插」等語,康晉維則辱稱:「林北從小噴到大,
    幹你娘老雞掰,那時候你怎麼不開門,幹你娘臭俗辣咧」等
    語。
二、案經洪業謙告訴及誠正中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晉誠於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康晉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康晉維於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康晉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洪業謙於偵訊時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收容人基本資料卡2份、當事管教人員基本資料1份、誠正中學學生陳述書2份、誠正中學違紀事件經過訪談紀錄2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誠正中學學生康晉誠、康晉維於校內出房門抗拒攻擊執勤人員事件調查說明1份、誠正中學職務說明單2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新晨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財團醫療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康晉誠、康晉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
    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
    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2人對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
    以一街續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
三、至告訴及告發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傷害犯行部分:訊據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被告康晉誠辯稱:那不是我夾
    傷的,是他們自己的疏失,跟我沒關係等語。被告康晉維辯
    稱:我們沒碰到他們,是另一個主管擋我們的時候太急了,
    所以關門的時候壓到那個組員的手等語。而告訴人洪業謙於
    偵查中指稱:當時康晉誠冷靜下來後,就有被我們上銬準備
    帶出舍房,他就拿筆衝出來意圖攻擊我,那時候我沒看清楚
    是哥哥還是弟弟,因為當時主任跟另外一個管理員有把門關
    起來,有夾到我的手等語,可見告訴人受傷並非被告2人之
    主動攻擊行為所造成,自難認被告2人涉有何傷害犯嫌,惟
    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同一案
    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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