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0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松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22、1623、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松栢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34、235、236、237、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而實際之侵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各次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
第1623號
第1673號
被 告 吳松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松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110年10月7日釋放出
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34號、第235號、
第236號、第237號、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
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8月15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
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3年8月1
6日下午4時21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8月30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其於113年8月30日下午2時4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
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13年9月13日上午8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其於113年9月13日下午2時7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
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松栢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序號:竹檢-37;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11
3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卷內)。
(三)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序號:竹檢-21;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11
3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卷內)。
(四)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序號:竹檢-62;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11
3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卷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