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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33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江永楨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英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92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英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曾英財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曾英財明知徐孟文、黃琛富係到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英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然此部分與被告起訴書所載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補充此部分事實與論罪法條(本院卷第32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本院卷第33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警員徐孟文、黃琛富依法執行職務時,多次辱罵,且實施數強暴之傷害行為,係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傷害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並同時侵害徐孟文、黃琛富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補充認應依想像競合論以妨害公務一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及對員警施以強暴,致警員徐孟文受有左胸挫傷、左臉部挫傷、頸部挫傷,警員黃琛富則受有雙膝挫傷併擦傷、雙肘挫傷、雙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其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員警之執法尊嚴,並對員警之名譽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910號
  被   告 曾英財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英財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7時35分許,無故撥打110電話
    聲稱有糾紛需警方到場處理,經司法警察徐孟文、黃琛富依
    法執行公務,於同日18時14分許,趕赴至新竹市○○路0段000
    巷00號前,曾英財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對司法警
    察徐孟文、黃琛富當場辱罵稱:「幹你娘」、「靠北」、「
    幹你娘機掰」等語,對徐孟文、黃琛富拳打腳踢,使徐孟文
    受有左胸挫傷、左臉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黃琛富則受有
    雙膝挫傷併擦傷、雙肘挫傷、雙側前臂挫傷等傷害,為警當
    場逮捕。
二、案經徐孟文、黃琛富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英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徐孟文、黃琛富之指述。 ⑵告訴人徐孟文、黃琛富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司法警察製作之職務報   告1份。  ⑵刑案蒐證照片3張。 ⑶現場錄音譯文1份。 ⑷新竹市第一分局南寮派   出所報案記錄單1份。 ⑸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所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
    ;所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請依想像競合從
    一重罪處斷。另被告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同法第140條
    妨害公務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告
    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對司法警察恫稱:「銬上我你們就沒
    命」等情,涉犯刑法恐嚇犯行部分,經查,該等措辭雖非出
    於善意,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負擔,然應屬被告當場情緒及
    行為失控所述,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恐嚇之犯意,與刑法恐
    嚇危安罪之惡害通知構成要件不符,故難依此遽認認上開言
    論已構成恐嚇。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
    此部分恐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被告
    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起訴部
    分,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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