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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5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江永楨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澔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34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秉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BUMP」均更正為「PUMP」。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6至7行所載之「將IXH1210H型號之BUMP機台2台、GX100N型號之BUMP機台1台(總價值共約美金4萬7,489元)」,應更正為「將IXH1210H型號、IXH1210HTX型號、GX100N型號之PUMP機台各1台(總價值共約美金5萬8,389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秉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愛德華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竹昱實業有限公司間之國內運送承攬服務合約影本、訂購單影本、PUMP機台照片、愛德華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1日刑事聲請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分別共同、單獨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愛德華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40萬元達成調解,而獲得告訴人之諒宥,且已付訖和解金,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223-224、229頁),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前案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參本院易字卷第121-122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代理人胡坤佑律師對量刑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212-21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相隔時間等因素,依該2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具有悔意,可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告訴代理人已表明被告有誠意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212頁),本院認就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一)所示之犯行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共犯朋分所得,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所竊得之GX100N型號之PUMP機台1台(價值約美金1萬0,289元)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40萬元達成調解,及給付全部賠償款項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審酌被告之賠償金額已大於該機台之價值,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黃翊雯、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71號
  被   告 林秉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澔係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竹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竹昱公司)之員工。緣愛德華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愛德華公司)委任竹昱公司負責其與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美光公司)間之BUMP機台運送工作。詎林秉澔
    明知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美光公司廠區內之BUMP機
    台係美光公司所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利用受愛德華公司委託、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至美光公司取回保養BUMP機台之機
    會,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7日13時許,與不知情之竹昱
    公司員工卓文森(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在上開美
    光公司廠區,將IXH1210H型號之BUMP機台2台、GX100N型號
    之BUMP機台1台(總價值共約美金4萬7,489元)搬運上車而
    竊取得手,隨即駕駛該大貨車載運離去,載往新竹市○○區○○
    路○段000號金益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近,將上開竊取之機
    台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受愛德華公司委託、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至美光公司送料之機會,於109年4月
    16日12時許,在上開美光公司廠區,將GX100N型號之BUMP機
    台1台(價值約美金1萬0,289元)搬運上車而竊取得手,隨
    即駕駛該大貨車載運離去。嗣經美光公司發現機台遭竊,經
    調閱監視器記錄,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愛德華公司委由胡坤佑律師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秉澔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 坦承於109年4月7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委託,由美光公司載出2台BUMP機台,並於西濱路附近交付之事實,惟辯稱是對方推機台給我,問我能不能幫他載回竹南,他給我運費新臺幣2,500元,我不知對方是不是美光工程師,我於109年4月7日就幫他載2台而已,而我於109年4月16日只有載走紙箱、膠膜等垃圾空箱,沒有拉機台出來云云。 2 告發代理人胡坤佑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卓文森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林秉澔於109年4月7日有向其陳述幫人載運東西並於西濱公路停車推下機台之事實。 4 證人黃燕土於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林秉澔於109年4月7日載回愛德華公司倉庫之機台數量與工作清單相符之事實。 2、被告林秉澔於109年4月16日,由美光公司廠區推出的物品為GX100N型號BUMP機台之事實。 5 竹昱公司請款明細表、美光公司收/送貨登記表影本、愛德華公司行程表影本、愛德華公司PUMP收貨日報表影本、愛德華公司DATA Base資料檔紀錄影本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張、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4張。 佐證被告上開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二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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