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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78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楊麗文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冠全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應更正為「被告陳冠全於偵查中之供述」,並補充「證人林惟竣於警詢之證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雖被告辯稱當時酒醉被叫醒,沒有說什麼就直接砸店了等語,惟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秀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與被害人沒有糾紛或恩怨,當時被叫醒後有生氣,因為酒醉義憤,叫的白牌車車上有球棒,才拿球棒去砸店等語(本院卷第57至59頁),是被告與被害人之前既無任何糾紛或恩怨,實難想像被告被叫醒後雖很生氣,卻不發一語特地到車上拿球棒後回來直接砸店,也難想像被告至他人店內用餐,何來權利賒帳?更何來權利酒醉義憤?其賒帳未果後恐嚇砸店並果真持棍棒砸毀店內設備較符常情,也符合被害人前揭所述,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陳冠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僅因欲賒帳遭拒,即復為本件犯行,實值嚴厲譴責,且犯後亦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9號
  被   告 陳冠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全於民國109年9月27日7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
    0號陳秀蘭經營之夏一跳早餐店內,因要求陳秀蘭免費或賒
    帳提供早餐遭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陳秀蘭恫
    稱:你的店不曾被人砸過是嗎?我現在就砸給你看等語,陳
    秀蘭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財產安全,之後並持棍棒致
    陳秀蘭店內之桌臺壓克力板、吸管、竹籤、筷子、醬料、鍋
    具、油灌等器具全毀,足生損害於陳秀蘭(毀損部分未經告
    訴)。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冠全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陳
    秀蘭於警詢之指訴;(三)證人鄧耀賢於警詢之證述;(四
    )偵查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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