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佳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佳容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民國111年11月18日17時1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應更正為「民國112年7月22日19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李佳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遺忘於休息室之手機後,竟未思送交公司內相關單位或警察機關處理,反起意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手法尚屬平和,且侵占之手機業已返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佐,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被告侵占之手機1支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73號
被 告 李佳容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容與許瑋成為同事關係,李佳容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
7時1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啟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1
廠房4樓之休息室內,見許瑋成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遺落在
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手
機1支侵占入己(已發還)。嗣許瑋成發現手機遺落於該處,
返回休息室卻遍尋不著,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
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瑋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佳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瑋成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和解書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共5張、監視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李佳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李佳容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部分。按竊盜罪之行為客體,為他人之動產在他人持有中者
,所謂持有,須具有支配其物之意思及事實上支配其物。經
查,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告訴人許瑋成離開啟碁
科技公司4樓之休息室長椅後,始出現於該休息室而發現告
訴人上開手機擺在該處,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
影像光碟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取得告訴人上開手機前,該
手機業經告訴人遺留在前揭長椅上而脫離其持有,被告所為
核與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構成本罪,報告意旨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