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8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楊惠芬
- 被告吳欣庭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1219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1647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9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能預見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非屬親友又不知真實身分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財產犯罪之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人頭電話」,進而對該詐欺取財行為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令幫助他人以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 年11月2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代價,申辦含0000000000號在內共9 個行動電話門號後,將上開門號SIM 卡均交予綽號「小胖」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下簡稱綽號「小胖」之人)供為使用;甲○○又於111 年12月4 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以500 元(含申辦費用每張300 元及報酬每張200 元)代價,將上揭門號SIM 卡交予前述綽號「小胖」之人供為使用,甲○○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嗣該綽號「小胖」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①於112 年7 月31日15時10分許,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發送偽冒中華電信網址連結之詐騙簡訊至王瑞憲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致王瑞憲陷於錯誤,依指示輸入信用卡資料並綁定Google Pay,於112 年8 月1 日5 時15分許至同日5 時35分許間,遭詐欺集團成員盜刷信用卡21筆合計10萬5840元。嗣經王瑞憲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因而為警詢線查悉上情。 ②於112 年10月20日5 時26分許,利用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驗證而註冊遊戲帳號,再於112 年11月7 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揚輝」之名義,向劉鴻銘佯稱可販售遊戲內「伊美樂心臟能量碎片」素材云云,致劉鴻銘誤認對方有交易真意而陷於錯誤,於112 年11月7 日22時46分許,匯款2 萬2000元至洪銘駿(所涉詐欺等案件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經劉鴻銘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③於112 年11月7日以RO仙境傳說遊戲暱稱「ε亠ㄨ亠ρ 」經由網際網路登入前開遊戲,以訊息向陳志民佯稱可交易遊戲內「雙影斗」道具云云,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揚輝」之名義向陳志民要求匯款,致陳志民誤認對方有交易真意而陷於錯誤,於112 年11月7 日22時16分許,匯款4500元至洪銘駿名義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經陳志民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④於112 年10月20日5 時26分許,利用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驗證而註冊「非同小可」、「基因決定我愛錢」遊戲帳號,再於112 年11月5 日以該遊戲帳號「非同小可」向邱泓偉佯稱要購買1 萬元等值之遊戲幣,會請友人以LINEPAY 方式支付價金云云,致邱泓偉陷於錯誤,於112 年11月5 日15時18分許收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NiKi」之人以LINEPAY 方式支付之款項後,即在RO仙境傳說online遊戲中轉匯13億遊戲幣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遊戲帳號暱稱「基因決定我愛錢」(帳號來源為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GNJOY 會員平台)。嗣於同日16時51分許,該通訊軟體LINE暱稱「NiKi」向邱泓偉表示並未收到遊戲幣,邱泓偉發覺遭三方詐騙,乃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瑞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劉鴻銘及陳志民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暨邱泓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及供述。 (二)告訴人王瑞憲、劉鴻銘、陳志民、邱泓偉及陳穆平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另案被告洪銘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告訴人王瑞憲所提供詐騙簡訊截圖及信用卡消費簡訊截圖各1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 年8 月30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1554號函1 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 份、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門號申登人資料、門號雙方通聯及IP歷程資料1 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113 年2 月1 日桃服字第1130000016號函1 份暨所附門號申請文件1 份。 (五)另案被告洪銘駿名義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資料1 份、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2月29日GVZ0000000002 號函1 份暨所附「ε亠ㄨ亠ρ」帳號註冊資訊及遊戲電磁紀錄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會員遊戲資料資料證明書1 份及遊戲電磁紀錄1 份。 (六)告訴人劉鴻銘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 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 (七)告訴人陳志民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 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 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 (八)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9 月6日GVZ0000000000號函1 份暨所附註冊帳號資訊1 份及遊戲帳號IP紀錄1 份、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登入IP查詢資料1 份。 (九)告訴人邱泓偉及陳穆平提供之對話紀錄1 份及交易詳細資訊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告訴人邱泓偉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 份、告訴人邱泓偉所提供與遊戲公司客服對話紀錄1 份、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遊戲電磁紀錄1 份、會員遊戲資料證明書1 份、會員申請事項表1 份、和解書1 份。 (十)按一般民眾皆得以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向通訊電信公司申辦不同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從而若有正當用途,只需自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即可,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當為被告所知悉,是以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通訊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高價向他人蒐集大量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此乃有違情理之常而啟人疑竇,衡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對於該門號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況且該綽號「小胖」之人斯時並未告知原因及理由,衡情被告更應對如此與常情不合之狀況予以細究,而非率爾將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該人使用。再者,現今社會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自可預見向其收受行動電話門號之該綽號「小胖」之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供作詐騙他人之用,以達到隱瞞身分曝光之目的,然被告自始至終無視該綽號「小胖」之人在有使用行動電話之需求下不思自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反卻採取支付高額款項之代價且係要求大量門號如此悖於常理之作法,被告未有絲毫疑惑亦未有任何查證舉止下,即將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均交予該綽號「小胖」之人使用並收取高額代價,益徵被告確有容任該綽號「小胖」之人利用其所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未必故意,至為明灼。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交付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交付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該綽號「小胖」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經認定為接續犯之1 次交付所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王瑞憲、劉鴻銘、陳志民及邱泓偉等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至併案意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1647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991 號)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且經本院為有罪部分之前揭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任意交付所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偵查犯罪困難,使詐欺集團藉以逃避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危害經濟秩序,亦使前開告訴人等受詐騙而受有損害,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情形及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後共以95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綽號「小胖」之人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就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9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對於綽號「小胖」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王瑞憲、劉鴻銘、陳志民及邱泓偉等人所得前述財物,被告既無共同犯罪之意及行為,楑諸上開判決要旨,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又被告所提供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應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曹瑞宏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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