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郭哲宏
- 被告陳子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霈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前總淨重捌點壹參捌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壹點柒玖零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7行關於「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須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製劑,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故意」、第7行至第8行關於「3時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時50分許」;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子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子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嫌,因無證據證明本件第三級毒品係未經核准製作之偽藥,容有誤會。又被告本件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並不成立犯罪,不生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第三級毒品與他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轉讓毒品之數量,兼衡被告素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 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轉讓第三級毒品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轉讓第三級毒品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4包(驗前總淨重 8.13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790公克),均係被告本案轉讓之第三級毒品,依前開說明,均屬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毒品之 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併予諭知沒收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號被 告 陳子霈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霈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須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製劑,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3時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交至李玠志手上,無償轉讓予李玠志 ,適員警執行勤務時發現陳子霈詳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毒品咖啡包4包(總淨重8.13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子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無償交付扣案咖啡包予李玠志之事實。 2 證人李玠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無償分享扣案咖啡包並交至李玠志手上之事實。 3 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密錄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佐證前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等罪嫌。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參照),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 罪處斷。扣案之毒品咖啡包4包,均請依法宣告沒收。至報 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等經檢驗後並無第二級毒品成分,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書 記 官 許依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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