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7 分鐘讀完 全文 5,93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美盈黃翊雯李建慶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健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0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健源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黃健源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分別販賣或轉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嗣為警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黃健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74、110頁),復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356-358頁),並經證人即附表編號1之相對人洪春泳(偵4605卷第117-123、244-245頁)、附表編號2之相對人李自創(偵4605卷第128-133、137-139、240-241頁)、附表編號3之相對人彭金鈸(偵4605卷第139-145、235-236頁)、附表編號4、5之相對人蔡文良(偵4605卷第150-156、161-162、249-250頁、他3953卷第85-87、99-100頁、院卷第190-210頁)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偵4605卷第8-9、14-15、17-2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605卷第23-25頁)、現場照片(偵4605卷第29-30頁)、本院112年度聲監字第111號、112年度聲監續字第332、496號、113年度聲監續字第8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偵4605卷第175-181、191-193、207-209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他2413卷第31頁)、本院勘驗筆錄(院卷第138-140頁)等在卷可查,且有扣案之手機1支可佐,又政府對於毒品之查緝嚴格,販賣毒品罪復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市面上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亦無公定之價格,是販賣毒品之人,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下,未賺取利益即行轉售之理,而被告於本院均自承其對外販賣本案毒品確係為獲得自身利益(院卷第357頁),是被告於本案之販賣毒品行為確有營利之意圖乙節,亦堪認與常情無違。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4-5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因販賣前而持有毒品、轉讓前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有所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移送併辦部分:公訴人另以113年度偵字第11757號移送併辦之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四)刑之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偵4065卷第260頁)及本院審理(院卷第356-358頁)中均自白不諱,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之部分: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經查,被告為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值非難,然本院審酌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非多、交易之數量非鉅、獲利亦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危害性顯屬有別,是以犯罪情節論,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倘遽以科處該罪之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3)至被告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其明知毒品產生危害深遠,卻仍為上開犯行,所為對社會安全秩序有所影響,並助長毒品氾濫,又其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依前開事由減輕其刑後,相較原先法定最低度刑均已大幅降低,是本院認為在客觀上並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3.本件就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1)按憲法法庭之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揭示「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2)而被告本案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固值非難,惟依前所述,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2人,且交易數量甚微,價金數額非鉅,犯罪情節更類似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與長期對不特定人販售大量毒品之情形尚屬有別。本院審酌其行為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等節,認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上開判決意旨遞予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係貪圖不法利得而販賣毒品,而就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部分,則均有助長海洛因在社會之流通性,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危害非微;兼衡其本案轉讓毒品或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數額,惡性顯然不如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且衡及被告偵審中尚知坦承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其涉犯本案尚未確定,如於本判決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就其所犯本案各罪,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手機1支及含SIM卡1張,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中供述明確(院卷第351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犯行之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實際收取之代價,乃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馨尹、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李建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貨幣為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受讓人 時間及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 主文 1 洪春泳 113年3月3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約0.1公克 2,000元 (尚未收取) 黃健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之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2 李自創 112年11月16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300元 黃健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3 彭金鈸 112年7月22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延平路二段與該路457巷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約0.02公克 無償轉讓 黃健源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4 蔡文良 112年8月16日下午5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300元 黃健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5 蔡文良 112年8月21日下午10時45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東南街210巷口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300元 黃健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