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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官
    廖素琪

  • 當事人
    羅文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呈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文呈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在新竹縣○○鄉○○路00號4樓之2租屋處 ,向不知情之配偶陳郁萍(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 )後,即以A門號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國際 公司)申辦暱稱「超級陳小萍」之星城遊戲會員帳號(下稱「超級陳小萍」遊戲帳號)。羅文呈取得「超級陳小萍」遊戲帳號後,明知其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2月10日某時,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_@」向劉乃碩佯稱:可以新臺幣 (下同)7,200元之價格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劉乃碩陷 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10日16時14分許,匯款7,200元至羅文呈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該帳戶為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方支付虛擬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戶)中,羅文呈再以之購買「GASH」1,000點遊戲點數卡7張、「GASH」500點遊戲點數卡1張(起訴書略未記載此節,爰逕予補充),並將其中1張「GASH 」1,000點遊戲點數卡儲值至以A門號驗證之「超級陳小萍」遊戲帳號內。嗣劉乃碩遲未收到所購買之演唱會門票序號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9年10月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知情之陳郁萍借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後,即以B門號向網銀國際公司申辦暱稱「羅Bu寶」之星城遊戲會員帳號(下稱「羅Bu寶」遊戲帳號)。羅文呈取得「羅Bu寶」遊戲帳號後,明知其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1月7日17時許,先後以社群軟體DCARD暱稱「松」、通訊軟體LINE暱稱「微笑每一天 」向許瑀庭佯稱:可以3,000元之價格出售DPR演唱會門票,依指示繳費後,即會寄送電子票券云云,並以「羅Bu寶」遊戲帳號,向不知情之賣家林玟成(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購買星幣(「星城ONLINE」網路遊戲之虛擬遊戲幣),而取得林玟成以其向馬汀資訊有限公司所申設之電子支付帳號所開立之繳費代碼3個(超商代碼「MAT0000000C65B」、「MAT0000000C646」、「MAT0000000C62V」,繳費金額各為1,000元,共計3,000元)後,提供予許 瑀庭,指示許瑀庭持上開繳費代碼至超商繳費,致許瑀庭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0日13時5分許、同日13時6分許、同 日13時7分許各繳費1,000元,共計3,000元,羅文呈即以此 方式詐得該款項,並以之支付上開向林玟成購買星幣之價金。嗣許瑀庭遲未收到所購買之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乃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許瑀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被告羅文呈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50頁 ),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2429號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248、255至257頁),核與證人陳郁萍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之證述內容(見偵12429號卷第56至57頁;偵19098號卷第60至61頁)、證人即告訴人劉乃碩、許瑀庭、證人林玟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見偵12429號卷第5頁正反面;偵19098號卷第5至6頁、 第7至8頁反面)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劉乃碩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2429號卷第10、16至17頁反面、第19頁 反面)、其所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_@」之對話紀 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2429號卷第18頁反面、 第19頁)、暱稱「超級陳小萍」之網銀國際公司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A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回覆之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戶交易資料(見偵12429號卷 第6至7頁、第11至12頁);告訴人許瑀庭遭詐騙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9098號卷第21 至23頁)、其所提供之社群軟體DCARD暱稱「松」、通訊軟 體LINE暱稱「微笑每一天」之對話紀錄(見偵19098號卷第26至31頁)、馬汀資訊有限公司112年12月14日電子郵件回覆警方之商店申請書、交易明細等資料列印紙本、暱稱「羅Bu寶」之網銀國際公司會員資料、B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19098號卷第24至25頁)、林玟成提供之與暱 稱「羅Bu寶」遊戲帳號之相關交易明細(見偵19098號卷第14至20頁反面、第24至25頁、第32頁正反面)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被告係分別指示告訴人劉乃碩匯款至指 定之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戶、指示告訴人許瑀庭持繳費代碼繳費,目的在於取得告訴人劉乃碩、許瑀庭交付之金錢,並以各該款項充作自己購買遊戲點數卡之購物金、支付自己向林玟成購買「星幣」之價款。是被告所詐得者,為告訴人劉乃碩、許瑀庭所交付之金錢財物,且已既遂。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但皆已由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與罪名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247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 度上訴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6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6月3日入監執行,至108年9月26日所餘刑期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已包括詐欺罪,其曾入監執行部分刑期再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又再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罪,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且本案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 告所犯本案2次詐欺取財罪,均加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一己私利,明知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仍利用佯稱有門票出售之方式,分別使告訴人劉乃碩、許瑀庭陷於錯誤並交付金錢財物,而各詐得7,200元、3,000元,所為實屬不該;惟其詐得之金額非鉅,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除前已論以累犯之前案(此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另有竊盜、洗錢、其他多次詐欺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復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服務業、需扶養配偶、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相隔未久,犯罪類型均係 侵害財產法益,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應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並綜合考量被告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 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分別自告訴人劉乃碩、許瑀庭處詐 得7,200元、3,00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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