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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
    江永楨

  • 當事人
    劉郁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郁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郁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之「鄭浚哲」署押共玖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修正起訴書附表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劉郁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iMessage記錄截圖」、「5月、7月、8月起有功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行為人如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者,即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62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所為,係於相近之112年5月、7 月、8月間,均在信義房屋AI園區店,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 件,再上傳至信義房屋之作業系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同一告訴人鄭浚哲及被害人信義房屋之法益,其行為間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取得告訴人之授權,竟於112年5月至8 月間陸續偽造並行使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使他人誤信被告已經得到告訴人之授權出售房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與信義房屋,所為誠不可取;且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行,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取得告訴人諒宥之犯後情狀;另依照信義房屋內部作業流程,委託買賣房屋需取得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狀方能出件販賣,被告未取得所有權狀,所為尚未實際造成財產損害,然參酌告訴人於偵查時陳稱:確實沒有造成財產上損失,我會提告是因為希望對方給我一個說法,想不到被告帶著爸媽死不認錯,她爸媽說還要告我誣告和妨害名譽,我覺得名譽受損才會提告,不然我何必要浪費律師費還有寶貴的時間去告一個跟我沒利害關係的人,希望對方得到教訓及還原事實等語(他卷第145頁)之意見,可認被告所為雖未實際造成告訴人 財產損失,但已致令額外負擔律師費與精神壓力之情狀;復慮被告於本案犯罪時點前,並未因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再參考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50-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所偽造之文書欲出售之房屋標的價值非輕,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復未獲得告訴人諒宥等情,認就上開宣告之刑 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茲不予以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 被告所偽簽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共9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業經被告交付予信義房屋,而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判決)附表: 編號 時間 偽造文件 偽造之署押 1 112年5月5日 ⑴信義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物件編號:NK68989) ⑴委託人簽名欄:鄭浚哲署名1枚(他卷第89頁) ⑵委託人(即所有權人)簽名(蓋章)欄:鄭浚哲署名1枚(他卷第89頁反面) ⑵信義房屋不動產行情資訊表 閱覽人簽名欄:鄭浚哲署名1枚(他卷第91頁反面) ⑶同意書 立書人欄:鄭浚哲署名1枚(他卷第92頁) 2 112年5月15日 不動產說明書 ⑴聲明書委託人簽名欄:鄭浚哲署名1枚(他卷第93頁) ⑵附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委託人簽名(蓋章)欄:鄭浚哲署名1枚(他卷第100頁) ⑶信義房屋不動產行情資訊表閱覽人簽名欄:鄭浚哲署名1枚(他卷第101頁) 3 112年7月2日 信義房屋房屋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更新契約附表 委託人簽名(蓋章)欄:鄭浚哲署名1枚(他卷第112頁) 4 112年8月4日 信義房屋房屋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更新契約附表 委託人簽名(蓋章)欄:鄭浚哲署名1枚(他卷第113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88號被   告 劉郁馨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鄰○○○000巷00○00號15樓 送達:臺中市龍井區龍社路642巷2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宇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郁馨自民國109年5月5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在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之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 )AI園區店擔任房屋仲介,明知未獲得鄭浚哲委託,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擅自在如附表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信義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信義房屋不動產行情資訊表、同意書、不動產說明書、信義房屋房屋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更新契約附表等文件 (下稱本案文件)上,偽簽鄭浚哲之簽名,表示鄭浚哲同意委託銷售其所有、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某處之房屋(真實住址詳卷),並由劉郁馨將此委託訊息上傳至信義房屋之作業系統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鄭浚哲及信義房屋仲介市場訊息之正確性。惟經鄭浚哲接獲信義房屋客服滿意度電訪,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鄭浚哲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郁馨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坦承有經手本案文件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本案文件都是伊拿給告訴人鄭浚哲親簽云云。 2 告訴人鄭浚哲於偵查中之指述。 犯罪事實之全部。 3 信義房屋法務即證人陳柏任於偵查中之證述。 4 信義房屋員工即證人張峻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5 信義房屋AI園區店店長即證人陳世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6 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信義房屋不動產行情資訊表、同意書、不動產說明書、信義房屋房屋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更新契約附表(即本案文件)、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信義房屋內部調查紀錄各1份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劉郁馨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名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多次冒用告訴人鄭浚哲名義在本案文件上之行為,係各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實現各別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分別為接續犯,請各以一罪論。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請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前開偽造之本案文件,併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檢 察 官 廖 啟 村 (起訴書)附表: 編號 時間 偽造文件 1 112年5月5日 ⑴信義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 ⑵信義房屋不動產行情資訊表 ⑶同意書 2 112年5月15日 不動產說明書 3 112年7月2日 信義房屋房屋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更新契約附表 4 112年8月4日 信義房屋房屋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更新契約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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