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CHANG WENG HONG(中文名:曾永鴻)
- 選任辯護人
- 李菁琪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諶亦蕙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邱鼎恩律師
- 被告
- 楊紫絜
- 選任辯護人
- 謝明訓律師
蕭皓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CHANG WENG HONG、楊紫絜均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CHANG WENG HONG、楊紫絜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05號案件審理,並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在案,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2人前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見被告將受相當刑度之宣告,依人類趨吉避凶之天性,本有逃亡之可能性,復參酌被告CHANG WENG HONG、楊紫絜為夫妻關係,被告CHANG WENG HONG具有澳門居民身分,其於偵查中亦曾返回澳門,顯見被告2人應有出境不返規避民、刑事責任之能力及可能性,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本院爰裁定自114年4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至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固規定:「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觀諸本條項增訂之立法理由:「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可事前審查,且不具有急迫性,則是否有延長之必要,法官除應視偵查及審判程序之實際需要,依職權審酌外,適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陳述權,亦可避免偏斷,並符干涉人民基本權利前,原則上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爰增訂本條第四項。」可知,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規定,係針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原則上應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言,本裁定並非「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自無於裁定前先予被告或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之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