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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號

妨害秩序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王怡蓁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昊哲

房琮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鄭佳德」之記載,應更正為「丁○○」;並增列證據「被告乙○○、丙○○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第52-5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2人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犯罪目的單一,行為具有局部重疊合致,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公訴意旨主張妨害秩序與公然侮辱罪應數罪併罰等語,容有誤會。被告乙○○、丙○○2人與同案共犯林○軒、林○德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事由:成年人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不以成年之行為人對共犯之少年年齡明知而具直接故意為限,惟仍需行為人對少年之年齡有所預見而具未必故意,使足當之。經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同案共犯林○軒是以前國中打球認識的學弟,我們大他兩屆;同案共犯林○德則是朋友的朋友,透過朋友邀約吃飯認識,都知道該2位年紀比我們還小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2人之年齡為臨界甫成年,其等既知悉同案共犯林○軒、林○德之年紀較自己為輕,顯然可得知悉同案共犯林○軒、林○德為少年,仍與少年林○軒、林○德2人共同犯本案,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乙○○、丙○○2人夥同少年林○軒、林○德2人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等罪,固然漠視國家禁制規定,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被告乙○○、丙○○2人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有表示欲賠償告訴人丁○○與甲○○等人之意願,然於本院安排之調解程序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乙○○、丙○○2人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至惡重大;考量被告乙○○、丙○○2人年紀尚輕,而其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2人因和少年共犯本案,經本院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在案,已致無從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就本案被告2人而言刑度不可謂不重。從而,本院審酌被告乙○○、丙○○2人之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可非難性程度,認如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仍未免予人法律規定過於苛酷之感,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2人不思以理性、適法方式處理糾紛,竟血氣方剛於深夜時分與少年林○軒、林○德在公共場所為聚眾鬥毆、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犯行,所為目無法紀,不僅嚴重危害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更造成告訴人丁○○、甲○○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及損害,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2人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雖表示有和解之誠意,然並未與告訴人丁○○、甲○○2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見本院卷第69頁),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丁○○、甲○○所受損害,及被告2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2人、公訴人及告訴人丁○○、甲○○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2人均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少年林○德(民國00年生,年籍詳卷,涉案部
    分另行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少年林○
    軒(96年生,年籍詳卷,涉案部分另行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凌晨零時57分許,
    在新竹市○○路000號3樓「煎茶苑桌遊社」公眾得出入場所內
    ,因不滿鄰桌即丁○○、甲○○等人把玩麻將音量過大,竟基於
    傷害、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行為及公然侮辱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與丙○○、林○德、林○軒對丁○○、
    甲○○拳打腳踢,並對丁○○、甲○○公然辱罵「幹你娘」、「幹
    你娘機掰」等語,使丁○○、甲○○人格受損,鄭佳德因此受有
    頭部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甲○○因此受有雙上肢體、左
    肩、頸部多處挫擦傷、左小腿挫傷瘀腫、頭部外傷頭暈、胸
    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與甲○○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少年林○德、林○軒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告訴人丁○○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告訴人甲○○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等。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及佐證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實施本件妨害秩序、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 
二、核被告乙○○與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聚眾強暴行為及同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乙○○與丙○○所為上開傷害及妨
    害秩序犯行,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又
    被告乙○○與丙○○所為妨害秩序及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乙○○與丙○○就上開犯行,與
    少年林○德、林○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乙○○與丙○○成年人,與少年林○德、林○軒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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