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尉哲
顏浿伃(原名:顏紫榆)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95號、第20596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2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5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6(原名:顏紫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5、A06(原名:顏紫榆)依其等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日前之某時許,先由A06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A05,再由A05將該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顏師傅」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予「顏師傅」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A03、BANH HIEN NGHI(中文姓名:A02,下稱A02)、A04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A01(所涉詐欺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1年2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附表「左列款項遭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各該款項提領一空,復A01即於同日將提領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併掩飾、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末如附表所示之A03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2、A04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A05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7號卷【下稱金訴卷】第254頁)。
㈡被告A06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254頁)。
㈢證人即提領款項之A01於另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922號節本影卷【下稱偵20922號影卷】第43頁至第61頁、第189頁至第199頁,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37號節本影卷第128頁至第129頁、第257頁至第248頁)。
㈣被告A06申辦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2年1月2日至112年1月3日交易明細各1份(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095號卷【下稱偵17095號卷】第10頁、第11頁)。
㈤證人A01提領告訴人A03、A02、A04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20922號影卷第39頁至第41頁)。
㈥證人A01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金訴卷第131頁至第149頁、第93頁至第129頁)。
㈦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
㈧從而,被告A05、A06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A05、A06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於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A05、A06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A05、A06所涉幫助普通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被告A05、A06雖均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惟其等於偵查中均未坦認,是依被告A05、A06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併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2月未滿,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受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仍不得超過5年,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且被告A05、A06於本案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僅於所涉幫助犯行部分,「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是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仍為5年,故被告A05、A06所涉本案犯行,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即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A05、A06較為有利。
㈡再被告A05、A06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5條之2,並於113年7月31日再度修正時移列第22條,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該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之112年6月14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該規定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該規定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是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是核被告A05、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被告A05、A06均係以一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證人A01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附表各編號之告訴人A03等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A03等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以遂行各該詐欺取財犯行,復由證人A01持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提領各該詐欺贓款,再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則被告A05、A06均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A05、A06就其等上開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均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是本院認其等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A05、A06均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5、A06均得以預見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仍任意將前揭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交予「顏師傅」,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轉向告訴人A03等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不僅造成告訴人A03等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是被告A05、A06之行為均無任何可取之處,再被告A05、A06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行,惟迄今其等均未賠償告訴人A03等任何款項,當難以其等自白為過度有利於被告A05、A06之量刑,另考量被告A05、A06自述有2名未成年子女、勉持、被告A05從事油漆工、為家中經濟來源、被告A06為家管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A05國中畢業、被告A06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金訴卷第2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再者,如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㈣經查,被告A05、A06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予「顏師傅」後,該帳戶即經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A03等匯入之各該詐欺贓款,並旋由證人A01提領該等款項後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各該款項之性質雖同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上開洗錢之財物均係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拿取,是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倘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A05、A06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A05、A06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此外,本案復無證據顯示被告A05、A06另有因本案之上開幫助行為受有其他報酬,是本院同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左列款項遭提領時間 (民國) 證據方法 (各告訴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 備註 1 A03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12時43分許前之某時起,先後佯裝為買家及銀行客服人員,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及撥打電話聯繫A03,接續向其誆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完成蝦皮金流服務保障協議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接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A06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月2日 12時43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月2日 12時52分許 ⒈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7095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 ⒉告訴人A0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7095號卷第36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A03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17095號卷第37頁至其背面、第38頁)。 ⒋告訴人A03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結果擷圖1份(見偵17095號卷第39頁、第43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A03之電話號碼擷圖1份(見偵17095號卷第39頁)。 ⒍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A03之網路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7095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112年1月2日 12時45分許 4萬9,986元 2 A02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日18時57分許起,先後佯裝為旋轉拍賣及銀行客服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及撥打電話聯繫A02,向其誆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加入旋轉拍賣金流保障系統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A06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月2日 13時2分許 3萬1元 112年1月2日 13時8分許 ⒈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7095號卷第16頁至其背面)。 ⒉告訴人A02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7095號卷第18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A02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17095號卷第19頁)。 ⒋告訴人A02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見偵17095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A02通聯紀錄擷圖1份(見偵17095號卷第22頁)。 ⒍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A02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17095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 ⒎告訴人A02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17095號卷第30頁、第31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3 A04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12時50分許前之某時許起,先後佯裝為買家及銀行客服人員,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及撥打電話聯繫A04,向其誆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完成認證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A06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月2日 13時20分許 1萬9,985元 112年1月2日 13時30分許 ⒈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7095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 ⒉告訴人A04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7095號卷第49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A04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17095號卷第50頁)。 ⒋告訴人A04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見偵17095號卷第52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