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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5 日
  • 法官
    蔡玉琪

  • 被告
    袁雅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雅雯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王玨文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8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袁雅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被告袁雅雯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113年7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筆錄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被告出具之匯款單據影本、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7號卷《下稱本院113金訴127卷》第80頁、第117至118 頁、第147頁、第151頁、第173頁、第180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於 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Kelvin.C」、「小唏唏唏」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查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蒙受損失,固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20萬元完畢,並獲得告訴人諒解等節,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113金訴127卷第117至118頁、第151頁),可認被告確有悔過補償之心,又其犯罪 情節亦非召集成員、策畫詐騙內容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之核心成員可等同併論。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本案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被告就其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偵查及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869號偵查卷《下稱112偵19869卷》第40頁、本院113金訴127卷第80頁、第1 73頁、第180頁),應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 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是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加入詐欺集團而以上開方式共同遂行詐欺行為,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收銀員職務、未婚無子女、案發時獨居、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113金訴127卷第181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所犯洗錢及參與組織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履行調解內容完畢,並參考檢察官及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113金 訴127卷第151頁、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112偵19869卷第41頁、本院113金訴127卷第55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係香港籍人士,是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而無從逕予適用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驅除出境,而被告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以強制出境,宜由檢察官於被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非本院所得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69號被   告 袁雅雯 (香港籍) 女 34歲(民國78年【西元1989】 10月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區○○路○○○巷00號 送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碧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雅雯於民國112年9月5日某時許,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Kelvin.C」、「小唏唏唏」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可依收款金額獲取一定比例抽成之報 酬。袁雅雯加入後即與「Kelvin.C」、「小唏唏唏」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1日起, 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阿土伯」、「葉姿芸」與傅黃蘭英連繫,洋稱:可於「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傅黃蘭英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2年9月6日,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之住處交 付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嗣袁雅雯依暱稱「Kelvin.C」之人指示,於112年9月6日18時15分許,持偽造之「鼎盛 國際」外派專員田曉雨之假識別證及「鼎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之不實憑證,前往上址住處,向傅黃蘭英收取90萬元後,將上開不實憑證交付予傅黃蘭英而行使之,得手後將所取得之詐欺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因袁雅雯於112年9月11日,持偽造之「鼎盛國際」外派專員田曉雨之假識別證及「鼎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之不實憑證,出面與侯雲雀收款時,遭在場埋伏之警方逮捕,並扣得手機1支、田曉雨印章1顆、現金8,300元、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NO:0000000)、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本、教戰小抄(筆記)1張、旭盛國際外派專員田曉雨證件1張、印泥1個等物( 詐騙侯雲雀部分,所涉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黃蘭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袁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鼎盛國際」外派專員田曉雨之假識別證及「鼎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之不實憑證,向告訴人傅黃蘭英收取現金90萬元後,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傅黃蘭英於警詢中證述。 ⑵告訴人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1份。 ⑶鼎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 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於前揭時間、地點,交付現金9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elvin.C」、「小唏唏唏」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之事實。 4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11日,持偽造之「鼎盛國際」外派專員田曉雨之假識別證及「鼎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之不實憑證,出面與侯雲雀收款時,遭在場埋伏之警方逮捕,並扣得手機1支、田曉雨印章1顆、現金8,300元、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NO:0000000)、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本、教戰小抄(筆記)1張、旭盛國際外派專員田曉雨證件1張、印泥1個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鼎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鼎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鼎盛國際」識別證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Kelvin.C」、「小唏唏唏」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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