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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
    黃沛文劉得為吳佑家

  • 被告
    田昇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昇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54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38號、第839號、第840號 、第841號、第842號、第843號、第844號、第845號、第846號、第847號、第848號、第84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571號、第17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昇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田昇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自身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取得不法所得之用,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因信用狀況不佳,適有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小」之人,告以可協助整合債務並美化其帳戶金流,竟基於縱令其帳戶資料遭他人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至同年5月間某日,將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小小」,並依「小小」指示以其個人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虛擬貨幣買賣平台MAX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會員帳號(下稱本案MAX帳號)及MaiCoin會員帳號,並設定綁定本案台新帳戶供「小小」使用。嗣「小小」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台新或中信帳戶內,其中本案中信帳戶部分再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本案台新帳戶部分則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儲值至本案MAX帳號,復以本案MAX帳號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虛擬貨幣後層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地址,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遭詐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清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歐秀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王非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劉忠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廖曄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劉育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林旻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秀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田昇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小小」,復以其名義申辦本案MAX帳號供 「小小」使用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整合債務受「小小」欺騙,他說提供帳戶資料後會幫我把資金弄好看一點方便貸款,所以我就當場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小小」也有教我如何註冊本案MAX帳號並綁定本案台新帳戶,他說會從本案MAX帳號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以美化金流等語。惟查: 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小小」後,附表一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後,其中本案中信帳戶部分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本案台新帳戶部分則遭儲值至本案MAX帳號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12偵13265卷第6至7頁,113偵緝838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149至167頁、第311至315頁),並有附表一及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依被告上揭所辯,其清楚知悉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小小」,及申辦本案MAX帳號供「小小」使 用,均係作為他人以不明資金匯入、轉出之方式「美化金流」之用。惟所謂「美化金流」,意指製作不實之資金進出紀錄,藉以通過徵信、騙取銀行核貸之舉,美化金流既為欺罔銀行之手段,則宣稱可協助美化金流之人可疑非為正當之貸款業者、美化金流之款項來源可能涉及不法,乃一般人之合理預見,參以被告於行為時之年齡、學歷、工作經歷等情(見112偵13265卷第6頁),及其於偵訊時自陳名下有10餘個 金融帳戶、曾向銀行或民間機構貸款之社會經驗(見113偵 緝838卷第22至23頁),被告既非缺乏社會經驗、涉世未深 或長期與社會隔絕之人,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㈢實則,被告於偵訊時即已自承:我知道不能任意提供帳戶給他人,所以當時我只有給對方包含本案台新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在內的3個帳戶等語(見113偵緝838卷第23至24頁), 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人可能導致之不法風險,本即有所認識,且由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有所保留之舉,亦可知其對於「小小」之真實身分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用途等節,實有所懷疑。復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認為我提供的帳戶內沒有任何款項所以沒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核與本案台新帳戶於112年5月5日經轉出所餘款項至餘額僅新臺幣(下同)2元;本案中信 帳戶亦於同日經轉出所餘款項至被告名下之iPASS MONEY帳 戶,終至餘額歸零等情相符,此觀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一卡通票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6日一卡通字第1140506003號函及所附被告名下iPASS MONEY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自明(見112偵13265卷第11頁,113偵6000卷第10頁,本院卷第183至185頁),益證被告已預先清空上開帳戶,故對於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可能因涉及不法使用遭凍結毫不在意之容任心理。基上,被告顯係為取得「小小」宣稱整合債務後還款金額降低之利益,刻意忽略其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小小」從事「美化金流」可能導致之不法風險,亦未就此等網路上來路不明之貸款業者詳加查證以排除上開不法風險,而出於「賭賭看」之僥倖心理,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上述可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 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現行法,均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此部分新法自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解決債務問題,亦未詳加求證,率爾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並配合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號,不僅侵害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此類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填補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所受之損害,難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評價。復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提供之帳戶數量、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被害金額及被告之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超商店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須與母親共同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末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 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至本案台新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即為被告本案幫助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該等被害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迄今仍未查獲扣案,被告自始即未曾實際接觸或支配該等被害款項,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移送併辦,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蔡清順(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向蔡清順佯稱:操作鼎盛及開元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清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蔡清順於112年5月18日10時許、10時48分許,分別匯款30萬元、3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清順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3265卷第40至42頁)。 ⑵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偵13265卷第9至12頁)。 ⑶告訴人蔡清順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13265卷第38頁、第43頁、第48至49頁、第56至57頁)。 ⑷告訴人蔡清順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112偵13265卷第50至53頁)。  2 黃明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LINE暱稱「陳綺恩」向黃明章佯稱:操作鼎盛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明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黃明章於112年5月17日13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明章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4353卷第13頁)。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0122號函所附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偵14353卷  第7至11頁)。 ⑶被害人黃明章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14353卷第12頁、第14至18頁)。 ⑷被害人黃明章所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4535卷第19至38頁)。  3 歐秀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LINE暱稱「林佳雯」向歐秀玲佯稱:操作鼎盛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歐秀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歐秀玲於112年5月16日11時14分許,匯款36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歐秀玲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6634卷第14至15頁)。 ⑵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之IP位址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偵16634卷第5至11頁)。 ⑶告訴人歐秀玲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16634卷第13至14頁、第16至17、第20至23頁)。 4 王非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鳳馨」向王非凡佯稱:操作鼎盛投資與嘉利證券APP投入資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非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王非凡於112年5月17日10時4分許,存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非凡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9511卷第14至19頁)。 ⑵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偵19511卷第6至12頁)。 ⑶告訴人王非凡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12偵19511卷第20頁)。  ⑷告訴人王非凡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19511卷第27頁、第30至31頁)。 5 林政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23時25分許,以LINE暱稱「林政維」向林政維佯稱:操作鼎盛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政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林政維於112年5月17日11時25分許、11時26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政維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9518卷第5頁)。 ⑵被害人林政維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19518卷第6頁)。 ⑶被害人林政維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鼎盛資產投資信託專戶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9518卷第8至11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偵19518卷第16至38頁)。 6 劉忠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LINE暱稱「股市爆料同學會」群組、「阿土伯」等人,向劉忠諭佯稱:下載「鼎盛」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忠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劉忠諭於112年5月18日11時1分許、11時2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忠諭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9599卷第45至46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6583號函所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偵19599卷第21至34頁)。 ⑶告訴人劉忠諭之報案相關資抖(112偵19599卷第47頁、第49頁、第54至55頁)。 ⑷告訴人劉忠諭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投資軟體內頁截圖(112偵19599卷第51至53頁)。 7 廖曄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間,假冒投資顧問身分LINE向廖曄昶佯稱:於豐盈資本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廖曄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廖曄昶於112年5月18日7時38分許,轉帳30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曄昶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1987卷第6至8頁)。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7336號函所附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偵21987卷第9至12頁)。 ⑶告訴人廖曄昶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21987卷第18頁、第20頁、第28頁)。 ⑷告訴人廖曄昶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1987卷第36至53頁)。    8 劉育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3時41分許,假冒投資顧問身分以LINE向劉育信佯稱:於精誠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劉育信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劉育信於112年5月17日12時26分許、12時33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育信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955卷第13至14頁)。 ⑵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3偵1955卷第4至7頁)。 ⑶告訴人劉育信之報案相關資料(113偵1955卷第10至12頁)。 ⑷告訴人劉育信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955卷第23至25頁)。  9 林秀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某時許,假冒投資顧問身分LINE向林秀芬佯稱:於鼎盛資產投資信託網站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秀芬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林秀芬於112年5月19日9時25分許、9時25分許,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秀芬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984卷第6至7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6413號函所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3偵1984卷第9至14頁)。 ⑶被害人林秀芬之報案相關資料(113偵1984卷第15頁、第18至19頁)。 ⑷被害人林秀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3偵1984卷第24頁)。 ⑸通話紀錄截圖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3偵1984卷第30至32頁)。     10 王一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假冒投資顧問身分以LINE向王一梅佯稱:下載精誠股票操作軟體註冊使用可獲利云云,致王一梅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王一梅於112年5月17日12時36分許,轉帳7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一梅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2678卷第6至9頁)。 ⑵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3偵2678卷第13至14頁)。  ⑶被害人王一梅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APP截圖(113偵2678卷第15至18頁、第20至21頁)。 ⑷被害人王一梅之報案相關資料(113偵2678卷第22至23頁、第26至27頁)。     11 林旻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5日某時許,假冒投資顧問身分以LINE向林旻潔佯稱:下載精誠APP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旻潔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林旻潔於112年5月17日11時45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旻潔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2686卷第9至11頁)。 ⑵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3偵2686卷第7至8頁)。 ⑶告訴人林旻潔之報案相關資料(113偵2686卷第12至14頁、第22至24頁)。 ⑷告訴人林旻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APP操作畫面(113偵2686卷第15至21頁)。    12 王玲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假冒投資顧問身分以LINE向王玲英佯稱:下載鼎盛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玲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王玲英於112年5月17日13時18分許、同年月18日11時26分許,分別匯款15萬、5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玲英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6000卷第12至14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7399號函所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3偵6000卷第8至11頁)。 ⑶被害人王玲英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113偵6000卷第15至16頁)。  ⑷被害人王玲英之報案相關資料(113偵6000卷第19至23頁)。  13 林秀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某時許,假冒投資顧問身分以LINE向林秀玲佯稱:下載鼎盛資金平台APP操作策略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秀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林秀玲於112年5月17日14時47分許、同年月19日9時46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玲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0542卷第18至19頁)。 ⑵告訴人林秀玲之報案相關資料(113偵10542卷第20至37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3偵10542卷第43至50頁)。 14 曾慶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某時許,假冒投資顧問身分以LINE向曾慶珍佯稱:下載鼎盛資金平台APP操作策略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曾慶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曾慶珍於112年5月17日10時11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慶珍於警詢時之證述(113移歸298卷第24至27頁)。 ⑵告訴人曾慶珍之報案相關資料(113移歸298卷第21至23頁、第28頁)。 ⑶告訴人曾慶珍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移歸298卷第32頁、第50至55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13移歸298卷第73頁)。   15 蔡美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LINE暱稱「林淡如」、「助理-琳琳」等帳號,透向蔡美雲佯稱:操作鼎盛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美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蔡美雲於112年5月18日12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蔡美雲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7632卷第12至14頁)。 ⑵被害人蔡美雲之報案相關資料(113偵17632卷第11頁、第15至16頁)。 ⑶被害人蔡美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LINE對話截圖(113偵17632卷第17頁、第19至21頁)。 ⑷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3偵17632卷第212至214頁)。    16 温麗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LINE暱稱「已經忘記了」帳號,向温麗精佯稱:操作鼎盛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温麗精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温麗精於112年5月18日9時27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温麗精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7632卷第23至24頁)。 ⑵被害人温麗精之報案相關資料(113偵17632卷第22頁、第25頁)。 ⑶被害人温麗精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3偵17632卷第26頁)。 ⑷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3偵17632卷第212至214頁)。  17 林文發(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LINE暱稱「吳淡如」、「助理-李惜芸」帳號,向林文發佯稱:操作鼎盛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文發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林文發於112年5月17日12時45分許、12時48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發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7632卷第31至35頁)。 ⑵告訴人林文發之報案相關資料(113偵17632卷第30頁、第36至37頁)。 ⑶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3偵17632卷第212至214頁)。  18 王秀如(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LINE暱稱「陳梓欣」、「黃筱蓉(果菓)」帳號及LINE群組「果菓私藏高級講課」,向王秀如佯稱:投資「精誠官方客服」網站利潤佳,保證獲利云云,致王秀如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王秀如於112年5月18日10時30分許、10時32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秀如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7632卷第40至45頁)。 ⑵告訴人王秀如之報案相關資料(113偵17632卷第39頁、第46至48頁)。 ⑶告訴人王秀如提出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113偵17632卷第50至53頁)。 ⑷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3偵17632卷第212至214頁)。   19 徐瑛梅(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起,以LINE暱稱「施昇輝」、「Emily」、「精誠官方客服」群組,向徐瑛梅佯稱:操作「精誠」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徐瑛梅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徐瑛梅於112年5月16日11時50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黃心怡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7632卷第65至73頁)。 ⑵告訴代理人黃心怡之報案相關貢料(113偵17632卷第64頁、第71頁)。 ⑶告訴人徐瑛梅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13偵17632卷第72至97頁、第102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13偵17632卷第215至221頁)。  20 陳威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LINE向陳威諭佯稱:操作「鼎盛」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威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陳威諭於112年5月18日9時21分許,轉帳6萬5,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威諭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7632卷第108至110頁)。 ⑵被害人陳威諭之報案相關資料(113偵17632卷第107頁、第111頁)。 ⑶被害人陳威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3偵17632卷第116至124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13偵17632卷第215至221頁)。 21 歐玉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起,以LINE暱稱「阮慕驊」、「助理-林珮慈(Sarah)」帳號,向歐玉女佯稱:依指示匯款儲值投資「精誠」網路平台,保證獲利云云,致歐玉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歐玉女於112年5月16日11時6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歐玉女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7632卷第127至129頁)。 ⑵告訴人歐玉女之報案相關資料(113偵17632卷第126頁、第130頁)。 ⑶告訴人歐玉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翻拍照片(113偵17632卷第131至153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13偵17632卷第215至221頁)。 22 蔡憲宗(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LINE暱稱「助理-蔡玉婷」帳號,向蔡憲宗佯稱:下載「鼎盛」APP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憲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蔡憲宗於112年5月18日12時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憲宗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7632卷第155至160頁)。 ⑵告訴人蔡憲宗之報案相關資料(113偵17632卷第154頁、第161至162頁)。 ⑶告訴人蔡憲宗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單翻拍照片(113偵17632卷第164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13偵17632卷第215至221頁)。 23 許芝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LINE暱稱「許婷婷」帳號,向許芝榛佯稱:下載「鼎盛」APP,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許芝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許芝榛於112年5月18日9時45分許,匯款24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芝榛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7632卷第167至176頁)。 ⑵告訴人許芝榛之報案相關資料(113偵17632卷第166頁、第173頁、第177頁)。 ⑶告訴人許芝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鼎盛APP交易紀錄截圖及郵局交易明細(113偵17632卷第179至196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13偵17632卷第215至221頁)。   24 黃琪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LINE暱稱「波段阿土伯」帳號,向黃琪婷佯稱:下載「鼎盛」APP,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琪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黃琪婷於112年5月19日9時27分許,轉帳16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琪婷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7632卷第200至203頁)。 ⑵告訴人黃琪婷之報案相關資料(113偵17632卷第199頁、第204頁)。 ⑶告訴人黃琪婷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113偵17632卷第205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13偵17632卷第215至221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虛擬貨幣交易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黃明章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5月17日15時40分許,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連同附表二編號3、4、5、8所示之人被害款項合計42萬元儲值至本案MAX帳號。復以本案MAX帳號於112年5月17日15時43分許,購買泰達幣13,567.69枚,嗣於同日17時7分許,將13,500枚泰達幣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地址。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659號函所附本案MAX帳號之交易紀錄(112偵21987卷第13至15頁)。  2 廖曄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5月18日10時53分許,連同附表二編號6、7、9所示之人被害款項合計50萬元儲值至本案MAX帳號。復以本案MAX帳號於112年5月18日11時8分許、15時33分許、18時02分許,購買泰達幣3,378.79枚、8,793.71枚、8,827.14枚,嗣於同日17時46分許、18時29分許,將16,100枚泰達幣、8,800枚USDC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地址。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659號函暨所附本案MAX帳號之交易紀錄(112偵21987卷第13至15頁)。    3 劉育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5月17日15時40分許,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連同附表二編號1、4、5、8所示之人被害款項合計42萬元儲值至本案MAX帳號。復以本案MAX帳號於112年5月17日15時43分許,購買泰達幣13,567.69枚,嗣於同日17時7分許,將13,500枚泰達幣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地址。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659號函所附本案MAX帳號之交易紀錄(112偵21987卷第13至15頁)。 4 王一梅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5月17日15時40分許,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連同附表二編號1、3、5、8所示之人被害款項合計42萬元儲值至本案MAX帳號。復以本案MAX帳號於112年5月17日15時43分許,購買泰達幣13,567.69枚,嗣於同日17時7分許,將13,500枚泰達幣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地址。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659號函所附本案MAX帳號之交易紀錄(112偵21987卷第13至15頁)。 5 林旻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5月17日15時40分許,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連同附表二編號1、3、4、8所示之人被害款項合計42萬元儲值至本案MAX帳號。復以本案MAX帳號於112年5月17日15時43分許,購買泰達幣13,567.69枚,嗣於同日17時7分許,將13,500枚泰達幣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地址。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659號函所附本案MAX帳號之交易紀錄(112偵21987卷第13至15頁)。 6 蔡美雲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5月18日10時53分許,連同附表二編號2、7、9所示之人被害款項合計50萬元儲值至本案MAX帳號。復以本案MAX帳號於112年5月18日11時8分許、15時33分許、18時02分許,購買泰達幣3,378.79枚、8,793.71枚、8,827.14枚,嗣於同日17時46分許、18時29分許,將16,100枚泰達幣、8,800枚USDC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地址。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659號函所附本案MAX帳號之交易紀錄(112偵21987卷第13至15頁)。   7 温麗精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5月18日10時53分許,連同附表二編號2、6、9所示之人被害款項合計50萬元儲值至本案MAX帳號。復以本案MAX帳號於112年5月18日11時8分許、15時33分許、18時02分許,購買泰達幣3,378.79枚、8,793.71枚、8,827.14枚,嗣於同日17時46分許、18時29分許,將16,100枚泰達幣、8,800枚USDC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地址。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659號函所附本案MAX帳號之交易紀錄(112偵21987卷第13至15頁)。 8 林文發(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5月17日15時40分許,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連同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之人被害款項合計42萬元儲值至本案MAX帳號。復以本案MAX帳號於112年5月17日15時43分許,購買泰達幣13,567.69枚,嗣於同日17時7分許,將13,500枚泰達幣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地址。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659號函所附本案MAX帳號之交易紀錄(112偵21987卷第13至15頁)。 9 王秀如(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5月18日10時53分許,連同附表二編號2、6、7所示之人被害款項合計50萬元儲值至本案MAX帳號。復以本案MAX帳號於112年5月18日11時8分許、15時33分許、18時02分許,購買泰達幣3,378.79枚、8,793.71枚、8,827.14枚,嗣於同日17時46分許、18時29分許,將16,100枚泰達幣、8,800枚USDC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地址。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659號函所附本案MAX帳號之交易紀錄(112偵21987卷第13至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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