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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1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魏瑞紅楊麗文曾耀緯

                  113年度金訴字第81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1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奕綸
選任辯護人
慶啟人律師
選任辯護人
彭聖超律師
被告
陳鑫元
選任辯護人
林博文律師
被告
劉家菁
選任辯護人
林博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127、10580、7126、10578、7128、10579、7125、10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奕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不法利得新臺幣531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鑫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5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家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奕綸被訴如附表3編號2至4、附表4編號7至8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113年度金訴字第811號(被告陳奕綸、陳鑫元):陳奕綸為主持、操縱及指揮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首謀(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下同),陳鑫元於民國111年中旬開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此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57號判決在案,下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帳戶匯款成員,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陳鑫元提供自己所經營之永鉅國際企業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下稱永鉅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向附表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1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將贓款層轉至如附表1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即永鉅帳戶。陳奕綸遂透過李振瑋(已歿)向張資鑫購買虛擬貨幣以便完成洗錢行為,並指示陳鑫元匯款新台幣(下同)195萬元(本案審理範圍為2萬6千元)至張資鑫所提供其配偶吳沂芳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下稱吳沂芳帳戶),用以向張資鑫購買虛擬貨幣,由張凱翔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臨櫃提領190萬元交給張資鑫,張資鑫另自行提領5萬元,張資鑫因懷疑該筆款項可能涉及違法而扣下,未將虛擬貨幣打入李振瑋指定的錢包(吳沂芳、張資鑫、張凱翔均經本院另案為無罪之諭知)。

二、113年度金訴字第812號(被告陳奕綸、陳鑫元):陳奕綸與陳鑫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陳鑫元提供永鉅帳戶交給上開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向附表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2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將贓款層轉至如附表2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即永鉅帳戶。陳奕綸遂透過李振瑋向張資鑫購買虛擬貨幣以便完成洗錢行為,並指示陳鑫元匯款200萬元(本案審理範圍為80萬元)至張資鑫所提供王世吉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下稱王世吉帳戶),用以向張資鑫購買虛擬貨幣,嗣由張凱翔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提領200萬元交給張資鑫,張資鑫因懷疑該筆款項可能涉及違法而扣下,未將虛擬貨幣打入李振瑋指定的錢包(王世吉、張資鑫、張凱翔均經本院另案為無罪之諭知)。

三、113年度金訴字第813號(被告陳奕綸、陳鑫元、劉家菁):劉家菁於111年中旬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判決在案),並提供自己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下稱劉家菁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而與陳奕綸、陳鑫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附表3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3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再層轉至如附表3所示之第四層帳戶即永鉅帳戶;劉家菁另依陳奕綸之指示,於附表3編號2第三層劉家菁帳戶所示之時間,匯款20萬元至永鉅帳戶。陳奕綸遂透過李振瑋向張資鑫購買虛擬貨幣,並指示陳鑫元匯款170萬元、105萬元(本案審理範圍為178萬4千元)至張資鑫所提供之王世吉帳戶),用以向張資鑫購買虛擬貨幣,嗣由張凱翔悉數提領後交給張資鑫,經張資鑫購買虛擬貨幣並打入李振瑋指定之錢包而完成洗錢行為(陳奕綸就附表3編號2、3、4部分所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判決在案,詳後述;王世吉、張資鑫、張凱翔均經本院另案為無罪之諭知)。

四、113年度金訴字第814號(被告陳奕綸、陳鑫元)陳奕綸與陳鑫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陳鑫元提供永鉅帳戶交給上開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附表4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4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即將贓款層轉至如附表4所示之第四層帳戶即永鉅帳戶。陳奕綸遂透過李振瑋向張資鑫購買虛擬貨幣,並指示陳鑫元匯款120萬元至張資鑫所提供之吳沂芳帳戶),用以向張資鑫購買虛擬貨幣,嗣由張凱翔悉數提領後交給張資鑫,經張資鑫購買虛擬貨幣並打入李振瑋指定之錢包而完成洗錢行為(陳奕綸就附表4編號7、8部分所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判決在案,詳後述;吳沂芳、張資鑫、張凱翔均經本院另案為無罪之諭知)。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按所謂相牽連案件,係指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第7條第1、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於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業已判決)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就各該追加起訴犯罪事實觀之,符合上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之規定,又基於訴訟經濟考量,本院因此就本案共4件追加起訴案件為合併審理。

二、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陳奕綸、陳鑫元、劉家菁(下稱陳奕綸等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字813卷第344-345頁,除本案4案件外,尚包含上開前案之檢察官出證證據),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陳奕綸等3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陳奕綸等3人對於犯罪事實一至四所載之各附表所示被害人係遭詐騙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詐得之款項再層轉至各附表所示第二、三層帳戶後,陳奕綸遂透過李振瑋向張資鑫購買虛擬貨幣,並指示陳鑫元匯款至張資鑫所提供之各附表所示第四、五層帳戶,其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因張資鑫懷疑所匯款項涉及違法而扣下,犯罪事實三、四部分則有打幣至李振瑋所提供之錢包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金訴字813卷第345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意,辯解如下:

⒈陳奕綸辯稱:我是請我的幣商(指陳鑫元)直接匯錢給我的上游幣商,我有賣出相關等值的泰達幣,我先跟上游幣商買完後,如果我的泰達幣不夠,我就請他(指陳鑫元)匯給上游幣商,但上游幣商還是會先把泰達幣給我,我再給陳鑫元(金訴字813卷第57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本案最有疑義的部分就是第二層究竟何人向陳鑫元、劉家菁買幣,後端金流很清楚是匯往張資鑫指定的帳戶,所以陳奕綸也是被詐騙集團所利用等語(金訴字813卷第344頁)。

⒉陳鑫元辯稱:我只是買虛擬貨幣,我不認識吳沂芳、王世吉,我是向陳奕綸買泰達幣,他說他的泰達幣不夠,叫我直接跟他的上游幣商買,給我上游幣商的帳戶,我才把錢匯到那2個帳戶(金訴字813卷第57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永鉅公司原來經營中古車貿易,因為疫情經營困難,陳鑫元才在陳奕綸的介紹下是虛擬貨幣買賣,永鉅公司匯到吳沂芳、王世吉帳戶的款項是要購買泰達幣的價金,陳鑫元為虛擬貨幣交易幣商,本案無任何證據證明陳鑫元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洗錢犯行等語(金訴字813卷第58頁)

⒊劉家菁辯稱:客戶吳淩薇跟我買泰達幣,我有跟她視訊認證,收錢後,我有從自己註冊的火幣交易所匯泰達幣給她(金訴字813卷第57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劉家菁原任職千富駿公司的酒吧,因為經濟不佳才會經由朋友介紹從事泰達幣買賣,劉家菁所收取的款項是出售泰達幣所得之價金,匯錢至永鉅公司是要向和呈公司買泰達幣,是和呈公司提供得收款帳戶,本案無證據證明劉家菁與詐欺集團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洗錢行為等語(金訴字813卷第58頁)

㈡、就上開陳奕綸等3人不爭執之事實部分,有附件1至附件4所列之證人證述、相關書證在卷足以佐證陳奕綸等3人此部分之供述之真實性,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陳奕綸等3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附表1至附表4所示之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款至如各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隨即再層轉至第三層或第四層之永鉅帳戶,然觀之附表1、2第二層帳戶之鄭奕汎是為賺取報酬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參附件1編號2證據);附表3編號1第二層帳戶之姜條正是為了要做奢侈品代購賺錢或供他人做火幣而交付帳戶(參附件3編號5證據);附表3編號1第三層帳戶及附表4編號1至6第二層之許文義是在網路上參與投資,為取得美金5百元的優惠才申設該帳戶(參附件3編號25證據);附表3編號2至4第二層帳戶之吳淩薇是要辦貸款而交付帳戶(參附件3編號4證據及附件5第

三、人頭帳戶證述編號㈩證據);附表4編號7至9第二層帳戶之宋義翔則是提供帳戶賺取報酬(參附件4編號18證據)等情;可見各附表所示上開帳戶均屬遭詐欺集團以各種手法取得並用以層轉詐騙金額之人頭帳戶,與詐騙集團慣用人頭帳戶層轉詐騙贓款之犯罪手法,完全相同。

⒉觀之附表1至附表4於將款項轉匯至最末層即張資鑫指定帳戶之前一帳戶,均為陳鑫元所掌控之永鉅帳戶可知,顯然本案被害人被詐騙之款項,最終都是層轉至可以掌控、確保可順利領取贓款之帳戶中。而雖陳鑫元、劉家菁均辯稱自己是個人幣商,均有跟上一層帳戶買幣者做KYC視訊確認對方要買虛擬貨幣,匯入自己帳戶的錢是買賣虛擬貨幣款項云云。惟除上開第二、三層人頭帳戶證人證述提供帳戶原因多與買賣虛擬貨幣毫無關連外,其中附表2編號3第二層帳戶之吳淩薇甚至證稱:我有拿著我的身分證對著鏡頭講我的名字、出生年月日及住址,但我不知道這就是視訊確認本人身分,「虛擬通貨交易契約」是要幫我辦貸款的小偉叫我勾選簽名,我不知道內容是什麼等語在卷(參附件5第三、人頭帳戶證述編號㈩證據)。足見縱有為視訊之動作,但為視訊之吳淩薇根本不清楚視訊之目的為何,更不知道自己是在跟個人幣商做KYC身分認證,顯見劉家菁所謂與吳淩薇做視訊KYC認證之行為,根本就是虛假之行為。

⒊又觀卷附之「熊貓-火幣工作群」之對話紀錄(參附件5編號55證據)可知,陳奕綸於群組內除指揮陳鑫元等人「等等客人要認證!各位請留意」,並PO多則個人銀行帳戶帳號資料及LINE帳號,要陳鑫元等人加LINE後回報認證資料,並通知「今日款項打永鉅」,甚且通知「中信帳上有圈存的 過六點了 看一下有沒有解 有解的人 卡取有額度的 去取一些出來」並通知群組成員「下班」等情外,完全沒有所謂陳鑫元等人向陳奕綸調取虛擬貨幣數量、金額、客戶購買時間的對話紀錄,況且若所謂虛擬貨幣買賣為真,又何來上開陳奕綸指示處理圈存帳戶之情形?甚至陳奕綸只在群組內簡單指示今日幣價「31.15」、「31.3」等數字,其他成員亦均已讀未回,但卻能為本案附表1至附表4各個所謂虛擬貨幣買賣匯款、層轉及轉匯至張資鑫指定帳戶購買泰達幣以完成洗錢之行為,可見上開對話群組內之成員,對於如何將附表1至附表4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層轉早有默契,否則不會各筆遭詐騙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均能在短時間內即轉匯第

二、三、四層,迅速由自稱個人幣商之陳鑫元、劉家菁等人所掌控並再匯至張資鑫指定之帳戶。凡此,均與詐欺集團為避免人頭帳戶遭警示、騙取之贓款遭圈存而必須立即層層轉匯、隱匿贓款之犯罪手法一模一樣。另由陳奕綸於「熊貓-火幣工作群」內通知「所有有人進行洗車動作!匯100元到工作帳戶!或是匯出100元到你們其他戶頭 動作完畢私訊回報」,明顯可見是在做人頭帳戶可否使用、有無被警示之測試。

⒋劉家菁雖提出其與宋義翔之火幣交易紀錄(金訴更一字3卷二第487-489頁)以證明其確實為個人幣商,然本案劉家菁遭起訴為附表3編號2之犯罪事實,其所收受之款項係由吳淩薇之帳戶匯入,而依吳淩薇上開證述,已足認其2人間並無購買虛擬貨幣之情,故此難為劉家菁有利之認定。

㈣、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綜上各情,在在足見陳奕綸等3人彼此相互分工、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罪,自應就此等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

㈤、綜上所述,陳奕綸等3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就附表1至附表4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陳奕綸等3人所犯洗錢罪,依其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若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陳奕綸等3人始終未曾自白犯行,是不問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減刑之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較有利,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罪名:

⒈核陳奕綸就附表1、附表2、附表3編號1、附表4編號1至6、9(10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核陳鑫元就附表1至附表4各編號所為(15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核劉家菁就附表3編號2(1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陳奕綸等3人間就上開犯行,均係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陳奕綸等3人就各自所犯如上開第㈡點所載各罪名間,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罪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陳奕綸、陳鑫元就各自所犯如上開第㈡點所載之各罪,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陳奕綸等3人均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均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貪圖私利而共同違犯本案,陳奕綸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主持、操縱人頭帳戶、指揮層轉匯款及向車手頭收款後再共同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贓款之核心地位;陳鑫元、劉家菁則分別擔任提供帳戶或兼轉帳之車手,其2人分別依陳奕綸指示將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層轉匯出,共同利用縝密之分工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實有不該,不僅造成各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產損失,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任,且犯罪後始終均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均難認良好,復考量陳奕綸等3人之素行(參卷附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更一字3卷二第441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衡以陳奕綸、陳鑫元所犯各罪之時間密接,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相同,衡酌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犯第3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查附表1、附表2所示由陳鑫元自永鉅帳戶匯入張資鑫指定之帳戶內共395萬元,目前雖仍由張資鑫持有中,然該筆金額屬陳奕綸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取得,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為免陳奕綸日後仍得以保有該刑事不法利得,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3編號1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為148萬元,附表4編號1至6、9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共136萬5千元,均經陳奕綸透過李振瑋向張資鑫購買虛擬貨幣,且張資鑫亦確實有將幣打入指定之錢包以完成洗錢行為,依同上述理由亦應予沒收(共531萬5千元),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劉家菁之犯罪所得部分,本院於前案(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中,係以其於警詢時自承受僱於陳奕綸月薪3萬2,000元,劉家菁於前案犯罪時間為111年9、10月份,而以此2月為計算基準,業宣告沒收6萬4千元,則本案附表3編號2所示犯行時間既係在111年9月21日,不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㈢、陳鑫元於前案偵訊時供稱每天獲利1、2千元,為有利陳鑫元之計算基準,則依附表1至附表4所示日期觀之,其為犯行天數共3天,犯罪所得應為3千元,未據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追加起訴意旨另以:陳奕綸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陳鑫元、劉家菁涉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查陳奕綸等3人所涉上開罪部分,業分別經由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判決(陳奕綸、劉家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57號等判決(陳鑫元)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按。則陳奕綸等3人本案之繼續行為,應已為上開2案件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而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參、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認陳奕綸就附表3編號2至4、附表4編號7至8所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再者「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查本案追加起訴意旨所指附表3編號2至4、附表4編號7至8等事實,陳奕綸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27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等案件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附表2編號1至2、附表9編號1至3,尚未確定),有起訴書、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應認本案與前案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是本案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案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宜修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
被害人 何豐田 匯入右列帳戶 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林庭翾玉山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匯入右列帳戶 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鄭奕汎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 匯入右列帳戶 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永鉅企業社 (陳鑫元) 中國信託帳戶 000-000000000000 匯入右列帳戶 時間及金額 第四層帳戶 吳沂芳 第一商銀 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22日 11:54 2萬6,000元 111年9月22日 12:32 7萬5,200元 111年9月23日 10:57 199萬9,000元  ⑴上開金額含其他被害人受騙金額。 ⑵左列被害人何豐田匯入2萬6,000元至林庭翾帳戶,林庭翾帳戶再匯入7萬5,200元至鄭奕汎帳戶部分,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0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詳如該判決書附表編號4所載。 111年9月23日 11:07 195萬 111年9月23日 14:38 領出190萬 張凱翔在台中市○○區○○○路○段000號第一銀行南屯分行臨櫃提領。  111年9月23日 15:09 張資鑫網路轉出3萬  111年9月23日 15:10 張資鑫網路轉出2萬 
附表2:
被害人 匯入右列帳戶 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入右列帳戶 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右列帳戶 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永鉅企業社 (陳鑫元) 中國信託帳戶 000-000000000000 匯入右列帳戶 時間及金額 第四層帳戶 王世吉  第一商銀 000- 00000000000 (以下均為 現金領出200萬) 被害人黃信友 111年9月22日 14:12 80萬元 楊景富 將來銀行帳戶 000- 00000000000000 000年9月22日 14:18 80萬元 鄭奕汎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000年9月22日14:46 114萬5,000元 (被害人黃信友匯入第一層楊景富帳戶,再匯入第二層鄭奕汎帳戶,鄭奕汎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 111年9月22日 14:58 200萬 (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受騙金額) 111年9月23日 13:49 190萬 (以上一筆在第一銀行南屯分行臨櫃提領)  111年9月23日 14:55 3萬 111年9月23日 14:57 3萬 111年9月23日 14:58 3萬 111年9月23日 14:59 1萬 (以上4筆共10萬元,均在第一銀行南屯分行以提款卡提領) 
附表3:
編號 被害人 匯入右列帳戶 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入右列帳戶 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右列帳戶 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右列帳戶 時間及金額 第四層帳戶 永鉅企業社 (陳鑫元) 中國信託帳戶 000-000000000000 匯入右列帳戶 時間及金額 第五層帳戶 王世吉  第一商銀 000-00000000000 1 被害人陳王寶理 (假冒檢警、佯稱監管帳戶) 111年9月20日 15:11 148萬 直接匯入→ (無第一層帳戶) 姜條正 將來銀行 000- 00000000000000 000年9月20日 15:16 49萬 111年9月20日 23:28 99萬 (左列被害人陳王寶理匯入上開帳戶部分,經新北地院112年審金訴2835號判處5月確定) 許文義 將來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000年9月21日00:34 118萬 (上開帳戶經士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5858號為不起訴處分)  111年9月21日 09:28 170萬 (含其他被害人之受騙金額) 111年9月21日 14:53 臨櫃提領 275萬   2 林素裡 111年9月19日 13:15 10萬元 劉庭瑋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000年9月19日 13:38 28萬9919元 111年9月20日 15:27 5萬4,000元 吳淩薇 (113年3月15日改名吳宜娟) 中國信託 000- 000000000000 000年9月21日 11:24 14萬4,000元 劉家菁 富邦銀行 000- 000000000000 000年9月21日 11:32 20萬 111年9月21日 11:43 105萬 (含其他被害人之受騙金額)  3 謝雯敏 111年9月19日 13:28 15萬元  帳戶同上 111年9月21日 11:28 48萬7,000元 (左列被害人林素裡、謝雯敏、葉佳蕙匯入劉庭瑋帳戶,再匯入上開帳戶部分,經新竹地檢112年偵13150號移送臺中地院112金訴字第966號政股併辦審理。 許名汯 中國信託 000- 000000000000 000年9月21日 11:34 33萬 (新北地檢於113年4月12日以113偵19607號器股偵辦中)   4 葉佳蕙 111年9月20日 15:04 5萬4,000元      
附表4:
編 號 被害人 匯入右列帳戶 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入右列帳戶 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右列帳戶 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右列帳戶 時間及金額 第四層帳戶 永鉅企業社 (陳鑫元) 中國信託帳戶 000-000000000000 匯入右列帳戶 時間及金額 第五層帳戶 吳沂芳 第一商銀 000-00000000000 1 方勇志 111年9月19日 9:18 1萬9,000元 賴進德將來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000年9月21日09:28 34萬1,000元 (左列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88號判決5月確定)  許文義將來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000年9月21日09:55 71萬5,000元 (上開帳戶經士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5858號為不起訴處分) 金柏甫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000年9月21日10:02 80萬元 (上開帳戶為桃園地檢112偵48698、54912為不起訴處分) 111年9月21日 10:44 120萬 111年9月21日 14:53 領出現金120萬 2 陳慧珍 111年9月19日 9:20 40萬元      3 陳正堯 111年9月19日 10:14 3萬5,000元      4 陳成益 111年9月19日 10:15 3萬元 111年9月19日 10:17 3萬5,000元      5 黃世雄 111年9月19日 11:50 5萬元 111年9月19日 12:11 2萬1,000元 111年9月20日 9:46 5萬元      6 洪一升 111年9月21日 09:26 37萬5,000元 帳戶同上 111年9月21日09:30 37萬5,000元 (左列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88號判決5月確定)     7 解文龍 111/9/21 10:03 10萬元 邱榮良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000年9月21日10:15 21萬8,919元 宋義翔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000年9月21日10:29 30萬元  111年9月21日10:34 10萬元  111/9/22 11:07 29萬5,000元  (上開帳戶經花檢以112年度偵字第598號起訴) 劉家菁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 000年9月21日10:38 30萬元  111年9月22日11:14 18萬0,015元  *左列編號7、8被害人解文龍及張碧慧、人頭帳戶邱榮良、劉庭瑋、宋義翔及上列帳戶,為新竹地檢署112偵4366號等起訴(洪股,該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現為新竹地院112年原金訴字73號貴股審理中。   8 張碧慧 111/9/21 10:03 10萬元 劉庭瑋 000-00000000000 000/9/22  10:07 20萬元     9 陳佳敏 111年9月21日 9:17 35萬元 呂彥勳 (原名:呂彥勲) 上海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000年9月21日10:17 17萬3,992元 (左列被害人陳佳敏及上開帳戶,為桃檢112年度偵字第32191號不起訴處分)     
附件1:113年度金訴字第811號
一、證人何豐田警詢之證述(金訴字811卷第147-149頁)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1號判決書(偵字712
  7卷第23-26頁)
三、永鉅帳戶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偵字7127卷第14-15頁)
四、吳沂芳帳戶明細表(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偵字7127卷第16頁)
五、何豐田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單據各
   1份(金訴字811卷第199-201頁)
六、林庭翾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
    細(金訴字811卷第165-167頁)
七、鄭奕汎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金訴字811卷第171-179頁)
八、永鉅企業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交易明細(金訴字811卷第203-209頁)
九、吳沂芳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字811卷第211-213頁)
附件2:113年度金訴字第812號
一、證人黃信友警詢之證述(金訴字812卷第49-53頁)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1號判決書(偵字712
  6卷第29-32頁)
三、第三層永鉅帳戶明細表(偵字7126卷第17-18頁)
四、第四層王世吉帳戶明細表(偵字7126卷第19頁)
五、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偵字7126卷第20頁)
六、黃信友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金訴字812卷第157
    頁)
七、楊景富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金訴字812卷第65-77頁)
八、鄭奕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
    明細(金訴字812卷第89-123頁)
九、陳鑫元所申設永鉅企業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字812卷第163-171頁)
十、王世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金訴字812卷第173-175頁)
附件3:113年度金訴字第813號
一、證人陳王寶理警詢之證述(金訴字813卷第77-79頁)
二、證人林素裡警詢之證述(金訴字813卷第109-111頁)
三、證人謝雯敏警詢之證述(金訴字813卷第171-172頁)
四、證人葉佳蕙警詢之證述(金訴字813卷第201-205、207頁)
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35號判決書(偵字
  7128卷第11-15頁)
六、姜條正帳戶明細表(偵字7128卷第17頁)
七、許文義帳戶明細表(偵字7128卷第20-22頁)
八、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偵字7128卷第23-24頁)
九、吳淩薇帳戶明細表(偵字7128卷第25-26頁)
十、劉家菁帳戶明細表(偵字7128卷第27-28頁)
十一、許名汯帳戶明細表(偵字7128卷第38頁)
十二、永鉅帳戶明細表(偵字7128卷第29-30頁)
十三、王世吉帳戶明細表(偵字7128卷第31頁)
十四、陳王寶理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簿封面影
   本、存款交易明細及匯出匯款憑條各1份(金訴字813卷第
   85-94頁)
十五、林素裡提供之存簿封面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及匯款回條聯
      單據各1份(金訴字813卷第131-149頁)
十六、謝雯敏提供之匯款收執聯、存簿封面影本、匯款申請書影
      本各1份(金訴字813卷第175-185頁)
十七、姜條正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金訴字813卷第255-257頁)
十八、許文義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金訴字813卷第259-269頁)
十九、陳鑫元所申設永鉅企業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字813卷第271-273頁)
二十、王世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
      細(金訴字813卷第275-277頁)
二一、劉庭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
      細(金訴字813卷第281-283頁)
二二、吳淩薇(原名吳宜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字813卷第285-291頁)
二三、劉家菁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
      細(金訴字813卷第293-295頁)
二四、許名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
      易明細(金訴字813卷第297-299頁)
二五、許文義111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111年12月19日偵訊筆
   錄(金訴更一字3卷第559-565頁)
附件4:113年度金訴字第814號
一、證人方志勇警詢之證述(金訴字814卷第113-114頁)
二、證人陳慧珍警詢之證述(金訴字814卷第131-133頁)  
三、證人陳正堯警詢之證述(金訴字814卷第243-244頁)
四、證人陳成益警詢之證述(金訴字814卷第275-277頁)
五、證人黃世雄警詢之證述(金訴字814卷第361-363頁)
六、證人洪一升警詢之證述(金訴字814卷第399-403頁)
七、證人解文龍警詢之證述(金訴字814卷第425-427頁)
八、證人張碧慧警詢之證述(金訴字814卷第481-483頁)
九、證人陳佳敏警詢之證述(金訴字814卷第503-506頁)
十、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88號判決(偵字7125卷第
  11-15頁)
十一、警政署詐欺案件查詢表(偵字7125卷第16-18頁)
十二、賴進德帳戶明細表(偵字7125卷第19-24頁)
十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58號不起訴處分
   書(偵字7125卷第25-26頁)
十四、許文義帳戶明細表(偵字7125卷第27-29頁)
十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698、54912號不起
   訴處分書(偵字7125卷第30-31頁)
十六、金柏甫帳戶明細表(偵字7125卷第32-34頁)
十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91號不起訴處分
   書(偵字7125卷第35-36頁)
十八、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8等號起訴書(偵字
   7125卷第37-41頁)
十九、宋義翔帳戶明細表(偵字7125卷第42頁)
二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66號、第6613號、
   第8271號、第10046號、第10465號、第10471號、第10472
   號、第10473號、第10474號、第11836號、第11837號、第
   11838號、第11839號、第11840號、第11841號、第12399
   號、第12662號、第13104號、第13403號、第13911號、第
   14064號、第15143號、第16343號起訴書(偵字7125卷第4
      3-57頁)
二一、劉家菁帳戶明細表(偵字7125卷第58-59頁)
二二、永鉅公司帳戶明細表(偵字7125卷第60-62頁)
二三、吳沂芳帳戶明細表(偵字7125卷第69頁)
二四、方志勇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各1份(金訴字814卷第115-116頁)
二五、陳慧珍提供之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記錄、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存簿封面影本、存款交易明細、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金訴字814卷第135-222頁
二六、陳正堯提供之交友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匯款紀錄翻拍
      照片各1份(金訴字814卷第245-257頁)
二七、陳成益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交友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金訴字8
      14卷第281-328頁)
二八、黃世雄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及匯
      款單各1份(金訴字814卷第365-388頁)
二九、洪一升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
      份(金訴字814卷第405-410頁)
三十、解文龍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帳戶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金訴字814卷第429-437頁)
三一、張碧慧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金訴字814
   卷第485-486頁)
三二、陳佳敏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金訴
   字814卷第511-517頁)
三三、賴進德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金訴字814卷第69-73頁)
三四、許文義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金訴字814卷第75-77頁)
三五、金柏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
   易明細(金訴字814卷第79-80頁)
三六、陳鑫元所申設永鉅企業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字814卷第103-105頁)
三七、吳沂芳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
   細(金訴字814卷第107-109頁)
三八、邱榮良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
   細(金訴字814卷第83-85頁)
三九、宋義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
   易明細(金訴字814卷第99-101頁)
四十、劉家菁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
   細(金訴字814卷第95-97頁)
四一、劉庭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帳戶交
   易明細(金訴字814卷第87-89頁)
四二、呂彥勳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
   明細(金訴字814卷第91-93頁)
附件5: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等案件
一、證人即共犯之證述:
㈠、陳奕綸警詢、偵訊之證述(新北偵字36823影卷第115-117頁
    、偵字14064卷一第40-44、45-48、49-51頁、偵字10473卷
    第7-8頁、聲羈字127卷第27-34頁、偵字11837卷第10-11頁
    、偵聲字106卷第26-29頁、偵字15143卷第15-16頁)
㈡、林偉群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14064卷一第55-58、59-61、
    63-66頁、他字2130卷第5-7頁、偵字10473卷第2-4頁、聲羈
    字127卷第37-45頁、偵字11841卷第20-21頁、偵聲字106卷
    第31-34頁、偵字16343卷第5-9頁、偵字15143卷第15-16頁
    、他字4633卷第218-219頁)         
㈢、洪彩珊警詢、偵訊之證述(新北偵字36823影卷第8-11、51-5
    4、97、115-117頁、偵字14064卷一第137-139、141-142頁
    、偵字10473卷第2-4頁)
㈣、劉家菁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14064卷一第177-179、180-1
    84、185-187頁、偵字4366卷第50-52、241-242頁)
㈤、吳若喬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73、74-78  
  頁、偵字4366卷第202-204、214-217、234-235頁)
㈥、陳蔚浚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4339影卷第7-8、12、1  
  8-20、166-167、171-178頁)
㈦、陳軒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61-64、65-72  
  頁、偵字4366卷第198-200、206-209頁、他字1360影卷第1
        2-13頁、他字2044卷第8頁)
㈧、廖允齊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27-31頁、偵字436
    7影卷第36-38、50-51頁、偵字16343卷第10-15頁、他字213
    0卷第8-9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           
㈠、解文龍警詢之證述(偵字4366卷第57-58頁)
㈡、張碧慧警詢之證述(偵字4366卷第74-75頁)
㈢、陳舜菁警詢之證述(偵字4366卷第84-85、97-98頁)
㈣、涂富媚警詢之證述(偵字4366卷第97-98頁)
㈤、宋昀儒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244-245頁)
㈥、鄭志煌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255-257頁)
㈦、羅元壎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269-271頁)
㈧、蕭鈺峻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282-283頁)
㈨、洪晨熏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08-109頁)
㈩、曾俊凱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24-125頁)
、洪誠佑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28頁)
、楊勻增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33-135頁)
、楊德馨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46-147頁)
、潘智慧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51頁)
、林幸慧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55-156頁)
、蘇君情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81-182頁)
、姚雯華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95-196頁)
、黃清定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205-206頁)
、蔡函蓁警詢之證述(偵字13104卷第92頁)
、蔡欣怡警詢之證述(偵字13104卷第29-31頁)
、黃暄婷警詢之證述(偵字13104卷第102-104頁)
、莊金幼警詢之證述(偵字13104卷第119-120頁)
、張剛強警詢之證述(偵字13104卷第47-51頁)
、黃奕樺警詢之證述(偵字13104卷第77-78頁)
、溫惠騏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314-316頁)
、簡金龍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334-335頁)
、王信二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344-345頁)
、林素裡警詢之證述(偵字4806影卷第30-31頁)
、謝雯敏警詢之證述(偵字4806影卷第74頁)
、周順燕警詢之證述(偵字4806影卷第121頁)
、吳家綺警詢之證述(偵字4336影卷第25-26頁)
、何琬玲警詢之證述(偵字4336影卷第42-43頁)
、楊子岳警詢之證述(偵字4336影卷第65-68頁)
、林雅寶警詢之證述(偵字4336影卷第94-95頁)
、游欣婷警詢之證述(偵字4336影卷第111-112頁)
、陳琳蓁警詢之證述(偵字4338影卷第30-31頁)
、黃秝宸警詢之證述(偵字4338影卷第40-41頁)
、王無憾警詢之證述(偵字4337影卷第29-30頁)
、周進誌警詢之證述(偵字4337影卷第63-64頁)
、黃睿鋒警詢之證述(偵字4337影卷第81-82頁)
三、證人即人頭帳戶之證述:
㈠、陳正泰警詢之證述(原金訴字73卷一第349-353頁)
㈡、謝金宏警詢之證述(原金訴字73卷一第355-358頁)
㈢、邱子豪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79-83、84-86
  頁、偵字17886卷第213-214、231-232頁、字4366卷第226-2
  27頁、偵字16343卷第21-24頁、偵字14064卷二第32-36頁)
㈣、羅唯尹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93-95頁、偵字43
  69影卷第38-39、47-48頁)
㈤、徐偉彬警詢之證述(偵字16136影卷第79-80頁)
㈥、劉邦昂警詢之證述(原金訴字73卷一第359-363頁)
㈦、游文娟警詢之證述(原金訴字73卷一第345-348頁)
㈧、安宇鋐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96-101頁、偵字4
  367影卷第36-38頁、他字1553影卷第60-61頁)
㈨、林紫柔(原名林冠伶)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
  02-104頁、偵字4368影卷第11-12、36-37頁)
㈩、吳凌薇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4806影卷第5-7、18、141-1
  43頁)
、蔡冠正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4336影卷第7、8-10、124-1
  25頁)
、施展龍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4338影卷第9-10、14、66-6
   7頁)
、吳登亦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4337影卷第7-9、13-14、11
   2-113頁)
四、證人溫宜鑫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05-106頁)
五、證人張嘉容警詢之證述(偵字16136影卷第78頁)
六、解文龍之匯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偵字43
    66卷第68頁背面、第71頁)
七、張碧慧之匯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偵字43
    66卷第79-80頁)
八、陳舜菁之匯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偵字43
    66卷第91-93頁)
九、涂富媚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及匯款證明(偵字4366
    卷第105-109頁(交易明細於109頁上方)
十、劉家菁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6卷第23頁)
十一、陳正泰第一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6卷第24頁)
十二、陳正泰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6卷第25頁)
十三、宋義翔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6卷26-27頁)
十四、telegram「熊貓火幣工作群」成員對話截圖(偵字14064
      卷一第75-92頁)
十五、陳軒與「peggy」對話截圖(偵字4366卷第32-33頁)
十六、涂富媚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及匯款證明(偵字43
      66卷第105-109頁(交易明細於108頁背面上方)
十七、宋昀儒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及匯款證明(偵字13
      403卷第248、251頁)
十八、鄭志煌之匯款證明(偵字13403卷第261頁)
十九、羅元壎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偵字13403卷第275
      -279頁(卷內未見匯款證明)
二十、蕭鈺峻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及匯款證明(偵字13
      403卷第286、289-291頁)
二一、羅唯尹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9影卷第14-15頁
二二、謝金宏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9影卷第16-17頁
二三、陳蔚浚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13104卷第11、18頁
二四、陳正泰台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9影卷第19頁)
二五、詐欺集團群組對話截圖(「熊貓-火幣工作群」)(偵字1
      4064卷一第75-79頁)
二六、洪晨熏之匯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偵字1340
    3卷第110-122頁)
二七、曾俊凱之匯款證明(偵字13403卷第126頁)
二八、洪誠佑之匯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偵字1340
    3卷第129-131頁)
二九、楊勻增之匯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偵字1340
    3卷第136-144頁)
三十、潘智慧之匯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偵字1340
    3卷第152-153頁)
三一、陳軒扣案工作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偵字14064卷一第75-92
   頁)
三二、陳軒中信銀行帳戶明細(偵字4366卷第130-138頁)
三三、吳若喬帳戶往來明細(偵字3396影卷第26-33頁)
三四、吳若喬扣案工作手機對話截圖(偵字4366卷第186頁)
三五、林幸慧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及匯款證明(偵字13403
   卷第162、168-172頁)
三六、蘇君情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及匯款證明(偵字13403
   卷第184-185頁)
三七、姚雯華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及匯款證明(偵字13403
   卷第201-202頁)
三八、邱子豪中信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偵字17886影卷第35-60
   頁)
三九、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2月1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邱子豪;執行處所:新竹縣○○鄉○○路○
   段00000號)(偵字17886影卷第62-64頁)
四十、邱子豪扣案工作手機對話截圖(偵字17886影卷第26-34頁
四一、黃暄婷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偵字13104卷第1
   16、117頁背面)
四二、莊金幼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偵字13104卷第0
   00-000頁)
四四、陳蔚浚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13104卷第11、18頁
四五、張剛強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偵字13104卷第6
    4頁背面、第70-72頁)
四六、黃奕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偵字13104卷第8
    3頁背面、第86-89頁)
四七、陳蔚浚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13104卷第11、18頁
四八、溫惠騏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偵字13403卷第0
   00-000頁)
四九、簡金龍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偵字13403卷第0
   00-000頁)
五十、王信二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偵字13403卷第0
   00-000頁)
五一、林紫柔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8影卷第16-17頁
五二、游文娟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8影卷第19頁)
五三、永鉅國際企業社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8影卷第
   20頁)
五四、鄭博譽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8影卷第21頁)
五五、「火幣工作群」對話截圖(偵字14064卷一第75-79頁)
五六、林素裡之匯款憑據(偵字4806影卷第41頁)
五七、謝雯敏之匯款憑據(偵字4806影卷第76頁)
五八、周順燕之匯款憑據(偵字4806影卷第133頁)
五九、吳淩薇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806影卷第10頁)
六十、吳若喬與吳淩薇視訊畫面截圖(偵字4806影卷第11頁)
六一、吳家綺之報案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
   證(偵字4336影卷第27-29、31、34-40頁)
六二、楊子岳之報案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
   證(偵字4336影卷第69-70、73、83-89頁)
六三、林雅寶之報案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
   證(偵字4336影卷第96-97、100-101、105-109頁)
六四、游欣婷之報案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偵字4336影卷第112-114、116-118頁)
六五、何琬玲之報案記錄、匯款憑證(偵字4336影卷第41、49、
   62頁)
六六、蔡冠正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36影卷第12頁)
六七、蔡冠正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36影卷第14頁)
六八、陳琳蓁之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
   證(偵字4338影卷第32-33、37、第39頁)
六九、黃秝宸之報案紀錄、匯款憑證(偵字4338影卷第41-45頁
七十、施展龍與陳軒視訊通話截圖(偵字4338影卷第15頁)
七一、施展龍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38影卷第12頁)
七二、王無憾之報案記錄、匯款憑證(偵字4337影卷第27-28、4
   4-45、54頁)
七三、周進誌之報案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
   證(偵字4337影卷第65、71、74、76-79頁)
七四、黃睿鋒之報案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
   證(偵字4337影卷第83-85、102-103頁)
七五、吳登亦與陳軒視訊通話截圖(偵字4337影卷第17-18頁)
七六、吳登亦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37影卷第12頁)
七七、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1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受
      執行人 :陳軒;執行處所:新竹市○區○○路000號中國信
      託內)(偵字4366卷第123-125頁)
七八、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1月10日扣押筆錄(受執行
      人:吳若喬;執行處所:新竹市○區○○○路000號4樓)(偵
      字4366卷第178-180頁)
七九、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2月1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邱子豪;執行處所:新竹縣○○鄉○○路○段000
      00號)(偵字17886影卷第62-64頁)
八十、113年度蒞字3993號補充理由書:金訴521卷第137-140頁
㈠、陳奕綸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號、第377號、第378號案
  件之證述(金訴521卷335-346頁)
㈡、林偉群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號、第377號、第378號案
  件之證述(金訴521卷第350-369頁)
㈢、永鉅國際企業社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表(他字4633卷第227-229頁)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金訴
  字521卷第141-193頁=金訴更一字3卷第417-443頁)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917號、第3369
   9號起訴書(金訴字521卷第195-224頁)
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622號、第2052
  5 號、112年度偵字第522號、第5386號、第6234號起訴書
  (金訴字521卷第225-241頁)
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金訴
  字521卷第243-252頁)
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312號起訴書
  (金訴字521卷第253-299頁)
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643號、第17346
    號、第16922號、第5091號、第5090號、第5069號、111年度
    軍偵字第63號、第111號起訴書(金訴字521卷第301-325頁
    他字4633卷2第162-1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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