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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 法官
    楊惠芬

  • 被告
    陳冠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729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冠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依不詳人士指示收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現金款項交付與不詳人士,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或贓物,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6 月初加入綽號「10元商舖」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下簡稱「10元商舖」)所屬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成員),假藉與郭淑娟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名義,由陳冠昇依照「10元商舖」指示向郭淑娟收取現金款項,復由「10元商舖」將虛擬貨幣打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謊稱由郭淑娟使用之電子錢包內,陳冠昇並將所收取現金款項購買泰達幣方式匯轉至「10元商舖」指定之電子錢包。陳冠昇即與「10元商舖」及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基於縱使具不法所有意圖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 年6 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貝拉bella」帳號私訊郭淑娟,向郭淑娟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USDT獲利等語,致郭淑娟陷於錯誤,而與該通訊軟體LINE暱 稱「貝拉bella」聯繫購買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值之虛 擬貨幣。復由陳冠昇於112 年6 月16日12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便利商店內,向郭淑娟收取60萬元現金款項,並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虛擬貨幣轉入實際由該詐欺集團所掌控然謊稱係由郭淑娟使用之電子錢包內,陳冠昇再將所收取60萬元現金款項購買泰達幣匯轉至「10元商舖」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二、案經郭淑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冠昇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冠昇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4、285、289、290、291頁),並經告訴人郭淑娟於警詢及偵訊 時指訴綦詳(見他字卷第17至24、90頁),且有虛擬錢包地址資料1 份、警員劉承傑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詐欺案件資金流向表1 份、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1 份、c2c交易實 名制泰達幣USDT資料1 份、告訴人郭淑娟所提出之詐欺APP 業面1 份、對話紀錄1 份、出款授權書及電子郵件翻拍照片共11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 幀、告訴人郭淑娟出具之指認資料1 份暨告訴人郭淑娟出具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1幀等附卷足稽(見他字卷第2至4、33至36、41至46、48、49、68、69、73至7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陳冠昇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故係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又該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又均於115 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並無該條例修正前第44條第1項及修正後第44條第1 項所列各加重其刑事由,且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達500 萬元,均尚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43條及修正後第43條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論處即可。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有最高法院113 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冠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宣告刑上限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就洗錢犯行並未自白,是以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之處斷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 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之處斷刑範圍最重為有期徒刑5 年,則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高於修正後之規定,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加入共犯即「10元商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所屬詐欺集團,雖被告不負責對告訴人郭淑娟施以詐術,而係由該集團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就前揭犯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工各擔任透過通訊軟體施詐、居間指示聯繫、收取款項層轉上繳等任務,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共犯即「老闆」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犯行並未自白,是以並無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 月2 日生效;以及嗣於115 年1 月21日再經修正,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設第47條之適用,亦無從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亦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犯罪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藉購買泰達幣轉入實際上由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內之方式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郭淑娟,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工作,是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其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郭淑娟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母親及姐姐等家人、未婚、無子女、案發時為餐廳廚師、有負債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有最高法院10 9年度臺上字第191號、111 年度臺上字第5314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查被告將詐得款項依照指示藉購買泰達幣轉入實際上由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內,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以前述方式而已層轉交由上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於警詢時已供述當時一天獲3000元,是算天數的等情甚明(見他字第252 號卷第12頁),復參諸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另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之確定判決中均明確載明被告確有獲得報酬等情,有被告另案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1 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1 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30頁),故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有獲取3000元報酬無訛,是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吉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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