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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
    王怡蓁

  • 當事人
    林天辰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7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5頁、第95-96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茲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以外,其他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詐欺條例第44條所定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係就行為人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時複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 其他款次之一者,依該條項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加重其刑2分之1。本案被 告所犯僅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並無複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它款加重要件之情 形,應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⒉詐欺條例新增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形式上有利於被告,倘個案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應得逕予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犯罪情 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第14條第1項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又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祇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前開規定經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以外,亦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⒊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於警詢中明確否認 犯行、並未自白(見偵卷第6頁反面-8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則坦承洗錢部分之犯行(見本院卷第85頁、第95-96頁),惟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訊問被告即逕提起公訴 ,並未給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機會,自不應將此不利益加諸於被告,而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本案確實已取得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95頁),是不論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抑或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本案若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其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反之,若整 體適用裁判時法,本案之量刑範圍上限則為有期徒刑5年未 滿,仍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 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安」、LINE暱稱「林曉慧」等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等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訊問被告即逕行提起公訴,並未給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機會,不應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而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想像競合犯之洗錢輕罪合併評價部分,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於量刑時審 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應知我國詐欺集團盛行,若涉及向不詳人士收取鉅額現金後於非常規地點轉交予不詳之人之工作方式多屬有詐,應提高警覺,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錢財,貪圖報酬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詐騙告訴人乙○○,再由被告出面冒用「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 義向告訴人乙○○收取詐欺贓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以製造 金流斷點,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告訴人乙○○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警 詢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方坦承犯行,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 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乙○○本 次遭詐騙金額為45萬元,金額非微,犯罪所生危害重大,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惟其所擔任之面交車手工作仍係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色之參與程度,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本案已取得報酬;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乙○○就本案 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之素行(被告有多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參以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從事詐欺犯罪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我國人民巨大財產上損失,警政、司法機關疲於奔命,將排擠我國詐欺以外其它犯罪之偵查與人民權益保障,影響層面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逕予適用。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係被 告與「小安」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等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5-96頁),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偽造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因該偽造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積極證據,難認被告已取得約定之報酬,業如上述,應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另被告向告訴人乙○○所收得之詐欺贓款45萬元,業已轉遞予 其上手收受,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約定獲利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數量 備註 1 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1.印有偽造「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收款機構「蓮豐投資」、財務「葉曉霞」之印文共3枚。 2.見偵卷第44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10號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二監執行中,現借提至臺北分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群組 「投資賺錢為前提」及暱稱「林曉慧」,佯稱加入群組指定之蓮豐APP及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6月8日11時23分許,在新 竹縣竹北市縣○○街00巷0○0號「廣八廣場兒童遊樂場」面交 款項,甲○○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佯為「蓮豐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經辦人,前往上開地點,交付上有「蓮豐投資」、「葉曉霞」偽造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予乙○○而行使之,並向乙 ○○收取新臺幣(下同)45萬元,嗣甲○○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將收得款項放在指定地點,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前來拿取,以此方式阻斷金流,掩飾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113年6月8日現金收款收據上「甲○○」係其簽立等情,惟辯稱:當天不是其前往面交,其說太遠了不要去,就把簽名捺印好的收據放進工作包給公司,應該是公司讓其他成員去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指認表 告訴人遭詐騙後交付45萬元予被告,且告訴人可明確自6名被指認人員中準確指出編號2為與其面交自稱甲○○之人,並無誤認之事實。 3 0000000000門號上網歷程紀錄、基地台位置地圖 被告於113年6月8日11時7分至11時52分許位在新竹縣竹北市,佐證與告訴人面交之人確係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面交款項之事實。 5 113年6月8日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45萬元詐欺款項,且被告在該偽造之收款收據上既已在經辦人欄親簽,顯有共同參與本次詐騙犯行之主觀犯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檢 察 官 楊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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