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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黃美盈李建慶蔡玉琪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錫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案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上訴書內已明示原判決有量刑過輕之違誤(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卷》第15頁),且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亦明示係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2頁),而被告余錫良則未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茂麟庭呈之系爭農耕用車之車輛外觀照片、農業機械使用證各2張(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3至66頁)外,其餘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聲明上訴之意旨略以:

(一)本案事故發生時,告訴人於肇事路口停等待號誌左轉,告訴人屬於前方車,有優先路權,且本案事故之路口車禍頻繁,該路段及肇事路口均有特別標示「慢」字,然被告卻未採取任何踩煞車減速或閃避安全措施,自後方衝撞告訴人,告訴人實無法防範,告訴人並無肇事責任。「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覆議意見亦均認定「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顯見被告確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即行經號誌管制號誌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二)又車輛起步前,本有正常之反應時間(包含「見標誌燈號改變」、 「身體反應啟動油門」等),且車輛起步前亦須確認車前及車旁狀況,待確認安全後方得起步,不得貿然起步,加上當日亦有逆光之情形,是告訴人自左轉綠色箭頭燈號亮起4秒行駛,仍屬於正常、合理之反應時間,並無過失。原審逕以「案發時間為平日週五下午時段,用路人較少,用路人縱在法定速限内亦因交通順暢而堪認均有相當之駕駛速度」等語,認定告訴人亦有過失部分,有所違誤。

(三)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胸椎第10-11節椎間盤破裂、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且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身心及精神上均承受極大之痛苦,雖被告承認肇事,然對告訴人之傷勢卻不聞不問,對於告訴人所受之醫療、車損及精神損害等亦未表示和解或負責之意,顯無悔悟或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意,造成告訴人内心二次傷害,堪認被告犯後態度非屬良善。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得易科罰金,顯屬量刑過輕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方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監視錄影截圖、原審就上開監視錄影之勘驗筆錄、新竹縣○○○○○○○路○號誌時制計畫等,憑以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犯過失傷害罪,考量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及案發時已年滿80歲等減刑條件,依刑法第62條、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再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三)上訴人固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1、關於農機之使用及相關管理事項,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訂定發布之《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16點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領有農機號牌之農機行駛於市區道路或公路時,其駕駛人除應遵守有關交通法令外,並應於道路慢車道或靠右邊行駛;農機應具有喇叭、頭燈、方向燈及煞車燈等照明設備或裝置。是依上規定可知,因農耕用車車速極慢(市區道路時速不超過10公里,公路不超過20公里),為確保交通安全、避免阻礙快車道車流,需於道路慢車道或靠右邊行駛,並於車輛前後方加裝頭燈、方向燈及煞車燈,供前後方來車辨識,以保障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查本案告訴人於案發時雖係因欲左轉而行駛於內側快車道待轉,然因農耕用車行駛速度極慢,為避免危險,告訴人自應於左轉綠色箭頭亮起後即起駛,且案發當時路上並無其他車輛,有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經

稽(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01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9至39-1頁),是告訴人無故遲誤左轉而停留於案發路口之行為,確係升高本案車禍事故風險之原因。

2、再者,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案發當時車子有方向燈等語,並提出系爭農耕用車照片為佐(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6頁、第63至64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1頁),且依案發時警方現場攝得告訴人所駕駛之農耕用車後方並未安裝方向燈或煞車燈,供後方來車辨識燈號,有告訴人事故發生後之車輛照片2張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6頁),明顯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事後提出之系爭農耕用車照片不符(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3至64頁),足徵告訴人於案發時所駕駛之系爭農耕用車並未依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16點第1項第4款規定配置適當的燈光號誌,致後方來車無從及早發現而避免追撞,告訴人就此確有過失至明。

3、據此,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原審以之作為量刑因子而為認定,依法並無違誤。又原審雖僅認告訴人有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注意義務違反行為,而漏未提及告訴人有未安裝方向燈或煞車燈之違規行為,然此均屬告訴人與有過失程度,縱使加入此部分量刑因子為綜合評價後,本院仍認原審所科刑度合於罪責相當原則,尚屬妥適,自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4、至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被告犯後態度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並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本院當應予尊重,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要非得以逕取。

四、綜上,原審依被告、告訴人過失程度、被告依法減刑事由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規定綜合審酌後,量處上開刑度,難謂

有何違法或不當。稽此,上訴人提起上訴,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檢察官指示就案發時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在卷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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