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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

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楊麗文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富程

冉哲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372、173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2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詹富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冉哲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詹富程、冉哲丞於本院準備、訊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詹富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被告冉哲丞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構
    成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冉哲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起訴書所載
    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不幸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所生損害
    極為重大且難以彌補,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認
    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取得被害人家
    屬之諒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之過失情節
    、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詹富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冉哲丞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2人
    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教化,然被告
    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完
    畢,犯後真摯負責之態度獲得被害人家屬肯定,足認被告2
    人犯後已具悔意,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緩刑,有
    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表附卷可參,堪信
    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372號
                                               第17374號
  被   告 詹富程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冉哲丞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之6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ㄧ、詹富程係松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淳建設公司)之負
責人,松淳建設公司係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集合住宅興建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起造人,詹富程並負責系爭工程之施工管理
;冉哲丞則係系爭工程中模板工程項目之再承攬人,且以日薪新
臺幣3,000元僱請章昇旭擔任現場模板組立作業工人,為職業安
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詹富程與冉哲丞均明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防止有墜落之虞作業場所引起危害,
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又依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228條規定,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
,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且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133條,雇主對於模板支撐組配、拆除(以下簡稱模板支撐)
作業,應指派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決定作業方法,
指揮勞工作業、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未確認前
,應管制勞工或其他人員不得進入作業,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章昇旭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上午8時許到場施
工,詹富程及冉哲丞並未備妥安全上下設備,事前亦怠未到場確
認現場作業環境,於同日下午2時,章昇旭貿然攀登施工架設備
後,不慎失足自施工架上(墜落高度約2.67公尺)墜落至地面,
造成胸椎骨折、肋鎖骨骨折、主動脈裂傷、主動脈大量出血死亡
二、案經章昇旭之胞姐章惠淑及胞妹吳卉心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富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詹富程供稱:伊是松淳建設公司負責人,現場施工架是伊另外發包請鑫鴻企業社來安裝的,當時還沒安裝上下設備,因為鷹架還沒完全安裝完成等語。 2 被告冉哲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冉哲丞供稱:是伊請章昇旭過去幫忙的,施工架是詹富程公司提供的,他沒有提供可以上下的設備,我們是自己用板模作平臺方便上下,施工時有跟詹富程提過,但都沒搭設等語。 3 證人即被害人章昇旭同事陳廷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檢查員黃忠成於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系爭工程承攬人岳展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鴻堃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6 現場照片28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7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6月29日勞職北4字第1121603364號函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8 救護紀錄表、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相驗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證明被害人生前於施工過程中從工地約4米高高處墜落,造成第12節胸椎骨折及鄰近主動脈裂傷,導致大量出血蓄積於左胸腔內而死亡。 
二、核被告詹富程及冉哲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嫌,被告冉哲丞尚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結果而
    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處罰。又被告冉哲丞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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