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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
    林秋宜郭哲宏翁禎翊

  • 被告
    楊憲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憲偉 指定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72 號、第7106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憲偉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憲偉與同案被告陳俊樺(由本院通緝中,以下為利精簡,逕稱其姓名)為朋友關係,其等2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晚間某時許起至翌日即16日凌晨某時許之間,由陳俊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搭載被告,途中並更換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一同前往京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竹縣○ ○鄉○○○街0號之建案工地(下稱本案工地);抵達後,被告 與陳俊樺即以鉗子剪斷本案工地側門之鐵絲圍欄,進入本案工地之地下2樓,並由被告以鉗子剪斷本案工地承包商即千 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千賀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批(長度 共計約70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6,986元,下稱本案電纜),再由陳俊樺搬運至本案貨車之後車斗而竊取之,得手後旋由陳俊樺駕駛本案小貨車搭載被告離去。嗣於16日上午6時39分許,其等2人返回至陳俊樺位於桃園市○○區○○ 街00號之住處(下稱陳俊樺住處),將本案電纜剝皮後,載運至桃園市八德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被告並將變賣所得分予陳俊樺6,000元,其餘歸自己所有。因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按 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 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有參考價值判決意旨參照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犯陳俊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本案工地主任施億豪於警詢之證述,以及本案工地周邊之監視器影像畫面、陳俊樺住處周邊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承辦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案發現場照片、告訴人千賀公司所提出之估價單、被告之其他竊盜案件起訴書與判決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大概是113 年2月至4月間借住在陳俊樺住處,因為我繳不出房租,陳俊樺說他們家很大,不差我一個人,同時住在那邊的還有另一個陳俊樺的朋友叫「阿豪」等語;我確實曾經偷過其他地方的電纜線,有做的我都會承認,但本案我沒有參與,本案工地監視器影像畫面裡面,穿著羽絨外套的人不是我,那件羽絨外套是陳俊樺的,他的外套有時是我穿,有時會是「阿豪」在穿;陳俊樺栽贓我可能是因為我們兩個當時都有在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結果他媽媽檢舉我們3次,還帶警察來抓我 們,而且後來我女友有資助我一點生活費,陳俊樺也有向我借錢但沒還我,我們就因此吵架鬧翻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陳俊樺所供稱的犯罪細節避重就輕,將多數責任推予被告,然此對照卷內各項客觀證據所呈現之狀況,存在諸多不合理之處;再者,案發現場行為人所穿之羽絨外套,縱使與被告先前穿過的款式一致,也有可能是陳俊樺的其他友人拿取同一件外套穿著:況且,被告被拍攝到穿著上述羽絨外套的時間是113年2月15日凌晨3時許,與案發時間有將近24 小時之落差,實難以此即推論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 伍、經查: 一、陳俊樺於上揭時間,駕駛本案小貨車前往本案工地,並以鉗子毀壞本案工地之鐵絲圍欄,復將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電纜竊取得手等情,業據陳俊樺供承在卷(見偵字第5072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78頁至第81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工地主任施億豪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5072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並有承辦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本案工地暨其周邊之監視器影像畫面、陳俊樺住處周邊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案發現場照片、告訴人提出之本案電纜失竊估價單各1份附 卷可佐(見偵字第5072號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41頁至第46頁、第56頁至第70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主要係以證人即共犯陳俊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並輔以本判決理由欄參所示之其他證據,主張被告有參與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因此本案所須審究者即在於:第一,證人陳俊樺歷來證述,是否無瑕疵可指?以及第二,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各項客觀事證,是否足以補強證人陳俊樺歷來證述內容,從而可以排除推諉卸責、栽贓嫁禍的可能性?對此,本院認定如下: ㈠證人陳俊樺歷來之證述並未達無瑕疵可擊的程度: ⒈證人陳俊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稱之犯案經過、行為分擔、贓款分配等節,均如本判決理由欄壹之公訴意旨所載。至就案發前之準備,其表示:本案小貨車之車主是我母親,案發當天,我和被告從我住處出發,一開始只是到處閒晃,後來被告叫我開進一個巷子,他下車更換車牌,然後指示我走小路開到本案工地等語;而就案發後之銷贓流程,其則稱:把本案電纜運回我住處後,我們搬到5樓,被告去借剝皮機, 我們將本案電纜全數剝皮後,再由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載我去桃園市八德區崁頂路、新生路、中山東路交岔口附近的資源回收場,當時我在副駕駛座睡覺,至於變賣多少錢我不清楚,都是被告在處理的,也是他負責分錢等語(見偵字第5072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78頁至第79頁)。 ⒉依證人陳俊樺上開證述,被告應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主謀策劃者,包含竊盜地點選定、躲避查緝之手法、銷贓方式、贓款分配等,均由被告一手主導,陳俊樺本人幾無置喙餘地。然而: ⑴從本案工地周邊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觀之,本案從事竊盜犯行的兩人於停妥車輛後,步行前往本案工地的過程中,始終係由陳俊樺走在前方(見偵字第13517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倘如陳俊樺所述,犯案地點乃由被告擇定、其對 於本案工地所在位置不清楚云云,則何以在監視器影像畫面中,陳俊樺會是帶頭領路之人? ⑵再者,被告既係借住於陳俊樺住處,則在欠缺地緣關係的情況下,被告何以能夠如同陳俊樺所述,於犯案後,短時間迅速輕易向他人借到電纜剝皮之機器?而陳俊樺果真如其所述,並非決定銷贓地點之人,那麼其又如何在副駕駛座睡著的情況下,卻同時對於銷贓的資源回收場大致位置有所清楚掌握? ⑶此外,本案犯行中,用以前往本案犯罪地點之車輛為陳俊樺所提供,犯案之後初步處理贓物之地點亦為陳俊樺住處;如此顯見,陳俊樺對於本案犯行所投注之資源與成本,遠多於其他共犯,其被警方查獲之機率,也遠較其他共犯來得高。在此情況下,陳俊樺倘若如其所述,甘願讓幾無額外付出之被告片面決定贓款分配,且對於贓款總額完全不予過問,則無異於自願承擔較高風險,卻同時放棄較高之收益,顯然不合情理。 ⒊綜合以上,證人陳俊樺歷來之證詞,不僅與客觀事證互相齟齬,也存在諸多違反經驗法則之處,其證述憑信性究竟如何,是否能為本院所採,已大有疑問。 ㈡檢察官提出之承辦員警偵查報告、本案工地周邊監視器影像畫面、陳俊樺住處周邊監視器影像畫面,均不足以補強證人陳俊樺上揭證詞: ⒈觀諸本案工地周邊監視器影像畫面,案發當時,陳俊樺之共犯頭戴鴨舌帽,並將下半臉蜷縮於羽絨外套領口之內,僅露出鼻樑,不論嘴巴或眼睛均未見於畫面之中,因此完全無從辨認其面容(見偵字第5072號卷第61頁)。至於在陳俊樺住處周邊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裡,被告固承認畫面中之男子為其本人,然而該畫面拍攝時間為113年2月15日凌晨3時許,此 時距離本案犯行發生,尚有將近24小時之差,因此該畫面與本案之關聯性實屬薄弱(見偵字第5072號卷第69頁背面、偵字第13517號卷第59頁)。而既然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畫 面,根本看不出陳俊樺之共犯的任何臉部特徵,那麼何以從「面貌」甚至「身形」即認定該人為被告,即欠明暸。 ⒉再對照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偵查檢察官就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記載:「由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21、編號56(詳113年度偵字第5072號卷第61、第69頁反面)可知被告陳 俊樺之共犯身形與面貌與被告楊憲偉『酷似』之事實」等語。 如此亦可見得,偵查檢察官實際上也未能充分肯定被告就是本案共犯,而只能以「酷似」如此含糊之詞,率爾推認被告犯行。於此狀況下,連偵查檢察官都對於自己的舉證沒有確切把握,則究竟如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深值懷疑。 ⒊另外,於本案工地周邊監視器影像畫面中,案發當時,陳俊樺之共犯所穿著的羽絨外套,雖然與被告於113年2月15日凌晨3時許,在陳俊樺住處周邊所穿著者,款式看似相同(見 偵字第13517號卷第59頁)。但是,於113年2月16日上午8時55分許,陳俊樺住處周邊之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陳俊樺本人也穿著同樣款式的外套(見偵字第13517號卷第58頁背面 )。在此狀況下,被告辯稱上開羽絨外套乃陳俊樺所有,因為放在陳俊樺住處,陳俊樺或其他友人都可能拿去穿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⒋綜合以上,本院無從認定「本案工地周邊監視器影像畫面中,案發當時即113年2月16日凌晨,穿著羽絨外套之男子」,以及「陳俊樺住處周邊監視器影像畫面中,案發前一天即113年2月15日凌晨,穿著羽絨外套之男子」為同一人;則縱使被告坦承後者為其本人,亦無從逕認其有參與本案犯行。檢察官此部分舉證,並不足以補強證人陳俊樺前揭證述。 ㈢檢察官另以被告先前所涉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 第64號、第65號,以及同院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71號等案件(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61頁),主張被告前有多次攜帶兇器竊盜電纜之犯行,與本案犯行情節相似,因此被告確有本案公訴意旨所載犯行。然而: ⒈按被告之前科(類似事實)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固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惟為避免陷入偏見、誤認之風險,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自不許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具不良性格或犯罪習性,再推論出被告有實行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上開前案,犯案地點集中於桃園市,與本案乃發生於新竹縣完全不一樣,且被告於上開前案皆為認罪陳述,答辯方向與內容與本案迥不相同。再者,被告於上開前案中,其共犯均非陳俊樺,此與本案公訴意旨主張亦屬大相逕庭。準此以言,被告上開前案已難與本案相提並論。 ⑵況且,檢察官援引被告上開前案,所欲證明者並非單純被告本案動機、犯罪計畫、手段同一性等事項,而係欲直接推論被告涉有本案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此已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揭示之「習性推論禁止法則」相違,本院就此舉證自不能予以採認。 ㈣至檢察官其餘舉證,包含證人即本案工地主任施億豪於警詢之證述、案發現場照片、告訴人千賀公司所提出之估價單等,均僅能證明本案電纜遭人所竊,至於被告究竟是否為竊盜之行為人,則無從憑藉上開證據即予推論。 三、據上各情,證人陳俊樺歷來之證述是否全然可採,有所疑義,且其證述又欠缺其他相關事證加以補強,則本院自不能遽認被告有涉入本案加重竊盜犯行。 陸、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則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柒、毋庸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517號併辦意旨書所載,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非屬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本案起訴部分雖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併辦部分既與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不因本案判決無罪而有退併辦之問題,即毋庸再予退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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