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鐘兒揚、許玄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兒揚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范雅琇律師 被 告 許玄明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2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兒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㈡至㈤「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玄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㈩「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鐘兒揚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許玄明自113年3月初某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老婆」、「三隻羊互聯網路」(下稱「三隻羊互聯網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許玄明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得詐欺款項,鍾兒揚則擔任控車,負責監視車手及察看現場環境。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2月3日,以Facebook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與陳瑞增聯繫,先由LINE暱稱「黃世聰」、「蔣欣」之詐 欺集團成員,向陳瑞增佯稱下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陳瑞增陷於錯誤,自113年3月18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陸續依指示給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合計新臺幣(下同)195萬 元(此詐騙既遂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該詐騙集團食髓知味,進行角色任務安排,並擬以上述相同手法行騙,鐘兒揚、許玄明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暱稱「信昌營業員」之集團成員續佯以前述投資股票之藉口,與陳瑞增相約於113 年3月28日17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萊爾富超商 富林店面交投資款100萬元。因陳瑞增於113年3月24日發現 遭詐騙後,已於同日報警處理,於與暱稱「信昌營業員」為上開聯繫後乃不動聲色,配合警方指示,備妥現金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款項。許玄明乃依「三隻羊互聯網路」之指示,先至臺中市烏日高鐵站領得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下稱存款憑證)、「黃亞瑟」工作證(上載姓名:黃亞瑟、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專員)及工作用手機後,於113年3月28日17時40分許,前往前揭面交款項處所,掛上上開偽造之「黃亞瑟」工作證,交付陳瑞增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而行使之,並向陳瑞增收取現金,鐘兒揚則在附近監控許玄明及周遭環境,旋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瑞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鐘兒揚、許玄明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216、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被告鐘兒揚、許玄明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兒揚、許玄明於檢察官偵訊、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卷第97至98頁、第109至111頁、本院聲羈卷第19至25頁、第43至49頁、本院卷第36頁、第50頁、第85頁、第9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瑞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0至91頁)暨所提出之前面交款項時之車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各3份、LINE對話紀 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37至44頁、第45頁反面至46頁反面) 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手機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紙、被 告鐘兒揚持用手機畫面截圖(見偵卷第7至8頁、第16至20頁、第28至44頁、第64至68頁、第71至83頁、第92至95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鐘兒揚、許玄明外,尚有Telegram暱稱「老婆」、「三隻羊互聯網路」、「信昌營業員」等集團成員,是該集團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係以投資詐騙 之話術,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本案被告許玄明依「三隻羊互聯網路」之指示,負責持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向告訴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被告鐘兒揚則依「老婆」之指示,負責監視車手、照看案發現場狀況及回報,另有其他集團成員負責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 成要件相符。 (二)核被告鐘兒揚、許玄明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鐘兒揚、許玄明與「老婆」、「三隻羊互聯網路」、「信昌營業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被告鐘兒揚、許玄明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再被告鐘兒揚、許玄明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又被告鐘兒揚、許玄明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六)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被告鐘兒揚、許玄 明就所犯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控車之角色分工,於檢察官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然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之犯行均已論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 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2人所犯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鐘兒揚、許玄明2人 均正值青壯,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2人均坦承犯行(一併審酌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此部分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兼衡其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並參酌其2人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 等情,暨被告鐘兒揚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工地工作、需負擔家計、與阿婆及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被告許玄明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與太太及小孩同住(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本案被告鐘兒揚、許 玄明尚未實際取得洗錢之標的即尚未收取贓款,其2人對 於洗錢標的既然並無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依法自無從對其2人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本件因為未遂, 所以沒有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86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三)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附表編號㈡、㈢、㈣、㈩所示之手機及工作證,為被 告許玄明、鐘兒揚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2人供承在卷,均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再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㈤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及「黃亞瑟」印文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存款憑證,既交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亦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起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應沒收之物 備註 ㈠ 現金新臺幣20萬1,000元 無。 告訴人陳瑞增所有,已發還。 ㈡ Iphone7白色手機壹支 (含SIM卡) Iphone7白色手機壹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許玄明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㈢ IphoneXR手機壹支 (含SIM卡) IphoneXR手機壹支(含SIM卡) 同上。 ㈣ 工作證壹張 工作證壹張 同上。 ㈤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 左揭存款憑證上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及「黃亞瑟」印文各壹枚 供本案犯罪所用。 ㈥ SAMSUNG紫色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 無。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㈦ Iphone12白色手機壹支 (含SIM卡) 無。 同上。 ㈧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 無 與本案無關,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㈨ 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 無 同上。 ㈩ Iphone15 PRO鈦灰色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Iphone15 PRO鈦灰色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被告鐘兒揚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