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江永楨
- 被告黃元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平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4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元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壹張,及偽造之「陳冠廷」印章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爆料同學會」,均應補充更正為「股票爆料同學會」。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3至6行所載「先依照該『黃金 機動組』群組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冒用『漢神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漢神公司)、『陳冠廷』名義所偽造之工作證 、漢神公司收據及漢神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後」,應補充更正為「先依照該『黃金機動組』群組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 不詳印章店偽刻『陳冠廷』名義之印章,並至不詳便利商店列 印冒用『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公司)、『陳冠 廷』名義所偽造之工作證、漢神公司收據(收據上印有漢神公司與其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及漢神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合約書上印有漢神公司與其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後,在 漢神公司收據之經辦人欄,偽簽『陳冠廷』之署名1枚,並使 用上開偽造之『陳冠廷』印章蓋用『陳冠廷』之印文1枚」。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新竹縣政府政府」,應更正為「新竹縣政府」。 ㈡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⑶所載「工 作證及存款憑證收據」應刪除。 ⒉增列「被告黃元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提供與『黃金機動組』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話記錄截圖 」、「告訴人張婕瑀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為證據。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判決前述認 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 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又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法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警詢及偵 訊時並未坦承具有洗錢之主觀犯意,於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罪嫌聲押後,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坦認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可認其就洗錢罪嫌部分,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是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並無修正前後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於本 案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較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 期徒刑7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本案犯行,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犯行之首次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與「黃金機動組」、「股票爆料同學會」、「陳德文」和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因及時為警逮捕而未遂,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為認罪表示,業如前述,因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自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述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盜刻印章,並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證件、收據、合約書,並欲收取現金轉交上游,幸告訴人及時查覺有異,始未受有更大之損失,然被告所為已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案判決之前,亦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再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7頁),並按期 履行中之犯後態度,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42-143頁),與辯護人為被告陳稱其犯罪動機乃係因母親罹癌 需錢孔急方為本案犯行,而被告犯後亦提供上游照片供警追查之情,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為證(本院卷第73-75頁) ,與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洗錢未遂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⒉查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聯絡所用之物之情,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供述甚明(偵卷第10頁反面-11頁、本院卷第20頁),爰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 ⒊再扣案之偽刻之「陳冠廷」印章1個與偽造之漢神公司工作證 、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張,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爰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上開收據與商業操作合約書既經本院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一情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85頁),既無證據顯示其所述不實,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本案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58號被 告 黃元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元平於民國113年7月間,在不詳地點,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黃金機動組」、Line暱稱「爆料同學會」、電話中自稱「陳德文」(諧音)之人及年籍不詳染金色頭髮自稱來自香港之成年人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每次取款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金機動組」、Line暱稱「爆料同學會」、該自稱「陳德文」等人於113年5月間起透過Telegram、Line及行動電話與張婕瑀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張婕瑀陷於錯誤,先於113年7月19日17時許,在新竹市○○路00號 摩斯漢堡店,面交50萬元予該染金色頭髮自稱來自香港之詐騙集團成員。嗣張婕瑀發覺受騙上當後,報警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27日11時33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竹興門市向該詐騙集團成員面 交現金20萬元之款項。黃元平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照該「黃金機動組」群組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冒用「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公司)、「陳冠廷」名義所偽造之工作證、漢神公司收據及漢神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後,復依照該「黃金機動組」群組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持上開工作證、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等物,於113年7月27日11時33分許,前往上址向張婕瑀收取款項時,為埋伏之司法警察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張婕瑀訴由新竹縣政府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元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於113年7月27日向告訴人張婕瑀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婕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113年7月27日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之事實。 3 ⑴司法警察製作之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 ⑵刑案蒐證照片等。 ⑶被告偽造之如本案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工作證、漢神公司收據及漢神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收據等物品等。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及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之事實。 。 二、核被告黃元平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漢神公司收據收據)、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等罪嫌。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黃金機動組」、暱稱「爆料同學會」、電話中自稱「陳德文」(諧音)之人及該染金色頭髮自稱來自香港之詐騙集團成員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本案件所獲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檢 察 官 陳榮林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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