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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2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郭哲宏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彥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840號,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送驗淨重各為零點零參壹公克、零點參貳陸公克,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零零壹公克、零點貳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於民國110年1月27日0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前,因被告陳彥霖違規停車而查獲其涉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經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394號判決確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共0.275公克,新竹地檢署110年安保管字第321號)係違禁物,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1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各為0.031公克、0.326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001公克、0.283公克),此有該實驗室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紙(實驗室分析編號:DAA5084號、DAA5085號;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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