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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4 日
  • 法官
    楊惠芬

  • 被告
    鄭逸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逸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639、9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逸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逸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4 月3 日8 時37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北區經國路1 段442 巷25號處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以下簡稱新竹臺大分院)之員工會議室內,徒手竊取代號BF000-K000000 號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所有之餐袋1 個,得手後旋徒步離去。嗣代號F000-K113020號之人發現遭竊,透過同事幫忙而自鄭逸文處取回該餐袋1 個,其並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鄭逸文因與址設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處之力成車業行有買賣糾紛,竟另行起意,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 年5 月31日14時45分許,在力成車業行前,使用活動扳手1 支敲擊員工塗川輝所管領、停放在店內之車牌號碼00U-1959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致上開重型機車手柄前蓋破損而不堪使用及失去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塗川輝。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及邱旭詒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鄭逸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字第1068號卷第83、84、115至119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均已受保障,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逸文固不否認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拿走被害人代號BF000-K000000 號之人所有之餐袋1 個;暨有為如事實欄二所示毀損犯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心律不整,差點休克,救護車送我去醫院,急診室沒有病床,沒有椅子坐,且我之前在該醫院工作時,會去員工會議室休息,所以那天我才會去會議室,我以為餐袋是我母親拿來的,當時意識不清楚,所以我才把餐袋拿走,我沒有竊盜云云。 (二)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1、經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害人代號BF000-K000000 號之人於警詢時指述:我於113 年4 月3 日下班時要拿餐袋時發現不見,經同事告知可能為1 名可疑人士拿走,對方進到醫院員工會議室,徒手拿走餐袋1 個等語明確(見偵字第7639號卷第7至9頁),復有警員賴崧豪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幀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7639號卷第4、10至13、16、17 頁)。 2、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係前曾為新竹臺大分院外包廠商甲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聘用傳送人員,並非該醫院員工。其於案發當日7 時50分許因胸痛、胸悶等經救護車送至新竹臺大分院,於同日7 時57分許接受心電圖檢查,之後卻於同日8 時20分離開診間,該醫院遂於同日8 時24分許廣播聯絡被告及於8 時35分許聯絡被告手機未接,於同日8 時44分許被告方返回接受診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不諱,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113 年10月29日新竹臺大分院總字第1131026566號函1 份及所附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易字第1068號卷第43至75、119至121頁),被告經救護車載送至新竹臺大分院,接受心電圖檢查後,能自行離開診間,之後又返回,經醫生診治全程並無任何意識不清,無法應對之情形;再觀諸監視器畫面中之被告行進間舉止正常,並無顛簸不穩、無法控制自己之狀況,神態亦無異樣等,顯見被告並無其所辯解之有意識不清楚之情況,灼然至明。再者,案發當時被告並非新竹臺大分院之員工,亦非任職於任何有派駐相關人員在新竹臺大分院內之合作或協力廠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我母親當天沒有跟我說會拿餐袋來醫院給我等語甚詳(見易字第1068號卷第122 頁),則並非員工、工作地點也非在新竹臺大分院範圍內,其母親也未曾表示會帶餐袋過來該醫院之被告如何會誤認原放置在該醫院內僅專屬於員工及特定人員活動區域之員工會議室內的餐袋會係其母親放置故其有權可將之取走?是以被告所辯誠與真實有違,無足憑採。 3、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1、訊據被告對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塗川輝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字第9843號卷第9、10頁),復有警 員柯仁凱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幀及現場照片4 幀存卷可稽(見偵字第9843號卷第8、14至20頁),且有活動扳手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此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2、從而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復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逸文就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併科新臺幣6 萬元,於109 年9 月29日確定;②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9 年5 月29日確定;③又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9 年9 月23日確定。上揭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775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於110 年3 月15日確定。其於110 年1 月28日入監執行,於111 年1 月26日假釋出監,刑期至112 年5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偵字第9843號卷第35至37頁、易字第1068號卷第87至93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均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暨其應付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竟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又未思控制情緒及理性解決處理問題,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財物,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造成損害情形、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衡酌被告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家人、在工廠工作、尚有負債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活動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易字第1068號卷第122 、12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時所竊得之餐袋1 個,雖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經發還被害人代號BF000-K000000 號之人一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被告並未持有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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