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63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楊麗文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紹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1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紹錦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鄭紹則」應更正為「鄭紹錦」,並補充「被告鄭紹錦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葉有霖部分已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查可切割剪斷電線之砂輪機當係質地堅硬、開口銳利,顯然足以作為兇器使用。是核被告鄭紹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葉有霖、「小王」及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未遂減輕: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至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與其他共犯進入廠房內竊取電線,致使被害人更需另行負擔修復重置之費用,損害非小,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中國電器公司成立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完畢(本院卷第159、165-167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及工作等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沒收:被告與其他共犯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砂輪機並未扣案,為免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81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80號
  被   告 葉有霖 
        鄭紹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有霖、鄭紹錦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王」成年男子及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4日上午11時起,由鄭
    紹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葉有霖搭乘計程
    車分別前往新竹縣○○鎮○○路000號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電器公司)所有之廠房內,推由「小王」與1名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客觀上足為凶器之砂輪機(未扣案),
    切割並剪斷廠房內之電線,葉有霖、鄭紹則負責把風、搬運
    。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據報到場,鄭紹錦及其餘
    男子則趁機逃離現場,葉有霖則於推運電線之際,逃逸未果
    因而未遂,並經警扣得所竊取之電線5綑(已發還中國電器
    公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葉有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鄭紹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推由他人持砂輪機切割電線、電纜線及鐵器等物,其與鄭紹錦則幫忙搬運,欲共同持予變賣朋分等事實。 ㈡ 被告鄭紹錦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被害人余煥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時、地遭竊電線等事實。 ㈣ 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翻 拍畫面共8張。 證明被告2人行竊過程及警方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有霖、鄭紹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
    款、同條第2項之攜帶兇器結夥3人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又被
    告2人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