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6號
113年度易字第13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宇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8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7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范宇洋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范宇洋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0、11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豐廠宿舍內,向鄧旻昇誆稱略以: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鄧旻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交付附表「交付款項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額之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32萬元)予范宇洋,委由范宇洋代為購買、操作股票。嗣范宇洋取得上開款項後,旋避不見面,鄧旻昇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㈡於112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劉冠誠誆稱略以: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冠誠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4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金融機構臨櫃匯款52萬元至范宇洋所申辦、使用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商銀)湖口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委由范宇洋代為購買、操作股票。嗣范宇洋取得上開款項後,旋避不見面,劉冠誠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鄧旻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劉冠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范宇洋所犯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范宇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宇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880號卷【下稱偵12880卷】第33頁至第38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76號卷【下稱易1276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89頁至第94頁),核與告訴人鄧旻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2880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第33頁至第38頁)、告訴人劉冠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749號卷【下稱偵44749卷】第7頁至第8頁)、證人顧睿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2880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33頁至第38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李致瑭於113年8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告訴人鄧旻昇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前揭渣打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劉冠誠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劉冠誠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稽(見偵12880卷第4頁、第16頁及背面、偵44749卷第11頁及背面、第14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3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范宇洋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被告所為2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爲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明知其無代告訴人鄧旻昇、劉冠誠購買、操作股票投資之真意,竟陸續為本案2次詐欺取財犯行,且詐得款項之金額總計高達84萬元,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失,並增添告訴人2人生活不便,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與告訴人劉冠誠以52萬元達成調解,雙方約定被告應自114年6月15日起分期給付賠償金,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32號卷【下稱易1332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堪認被告願意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損失而尚知悔悟,然迄本案宣判時,被告尚未開始履行上開調解內容,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均仍未經填補,自不得以被告自白及上開調解成立而對其為過度有利之量刑。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及告訴人2人表示之意見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易1276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范宇洋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詐得之款項32萬元、52萬元,均屬其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與告訴人劉冠誠以52萬元達成調解,然尚未開始履行給付,業如前述,基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利得之旨,在被告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之前,仍應就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若於本案沒收宣告執行前,被告已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全部或一部者,執行檢察官自宜將其已履行給付之數額扣除,以避免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宇謙、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日期 交付款項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2月28日 8萬元 2 112年1月15日 5萬元 3 112年2月9日 2萬5,000元 4 112年5月3日 6萬5,000元 5 112年2月至5月間某數日(陸續交付) 共10萬元 總計 3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