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王靜慧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彥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彥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438號、第1476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88號、第1089號 、第1090號、第109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16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彥澄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第11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彭彥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21至122、12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一所示)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被告彭彥澄提供行動電話SIM卡3張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門號搭配詐術取得告訴人9人之信用卡卡 號、線上交易認證碼等資料,在網路遊戲公司設立之網站盜刷網路遊戲商品或遊戲點數,或盜刷信用卡用以支付網路商店之電子禮券憑證,並非直接取得實體上之財物,是此部分應認被告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係就詐欺集團成員獲得上開網 路遊戲商品、遊戲點數或支付電子禮券憑證之不法利益部分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恰,惟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幫助詐欺得利罪嫌,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本院卷第11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 此敘明。 ㈢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李辰楠、陳慧麗而多次盜刷信用卡購買電子禮券憑證及遊戲點數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儲值或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實行詐欺之人對告訴人9人犯 詐欺得利罪,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㈤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637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438號、第1476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88號、第1089號、第1090號、第1091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之關係,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6日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各該偵查卷宗可參,本院併予審酌如上。 ㈥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得利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均係使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犯罪工具,竟仍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作詐欺得利犯罪工 具,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均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9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並 衡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數量、告訴人之人數暨 損失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網咖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我提供每支門號獲得新臺幣(下同)100元等語 (偵緝卷第1088號卷第5頁),其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本案 獲有犯罪所得,應以其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較為可採,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元,未據扣案,亦未返 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38號第1476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88號 第1089號 第1090號 第1091號 被 告 彭彥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彥澄可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12年6月13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0926門號)、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0983門號①)、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0983門號②),以每 支門號新臺幣(下同)100元代價,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件3支手機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12月8日19時45分許,佯為臺灣自來水公司發送簡訊予吳宗翰,並謊稱:水費逾期未繳云云,致吳宗翰陷於錯誤,點選簡訊所附連結並依指示輸入信用卡資料,詐欺集團因而取得吳宗翰之信用卡卡號及線上交易認證碼等資料,隨即於112年12月8日19時52分許,以線上刷卡方式,在台灣碩網遊戲中心盜刷2萬9,700元之商品。嗣吳宗翰接獲銀行LINE訊息通知,始知受騙。經警調閱該筆刷卡紀錄,查得使用者手機門號為本件0926門號,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 第10438號) (二)於112年12月1日20時許,發送簡訊予林惠文,並謊稱:MyFone提醒您門號尚有4088點將於今日到期,請點擊「http://taiwanpoille.pics/tw」兌換獎品云云,致林惠文陷於錯誤 ,點選簡訊所附連結並依指示輸入信用卡資料,詐欺集團因而取得林惠文之信用卡卡號及線上交易認證碼等資料,隨即於112年12月1日20時45分許,以線上刷卡方式,在台灣碩網遊戲中心盜刷1萬1,880元之商品。嗣林惠文接獲銀行客服通知,始知受騙。經警調閱該筆刷卡紀錄,查得使用者手機門號為本件0926門號,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4760號) (三)於112年6月19日前某時許,將本件0983門號①作為註冊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PChome Online會員帳號( 下稱PChome會員帳號)之登入帳號、連絡電話及收貨人電話使用,再於112年6月19日12時22分許,佯為遠通電收發送簡訊予李辰楠,並謊稱:有1筆50元之臨時停車費用未繳清云 云,致李辰楠陷於錯誤,點選簡訊所附連結並依指示操作,而於112年6月19日13時14分許、同日13時16分許,遭盜刷信用卡9,800元、4萬9,000元,用以支付詐欺集團透過上開PChome會員帳號訂購之6張「【全台多點】家樂福電子禮券$10000(餘額型)_電子憑證」。嗣李辰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1088號) (四)於112年9月16日某時取,分別將上開3支手機門號作為註冊 野蠻世界娛樂城暱稱「杀通」、「冷靜必勝」、「發單人」帳號使用,再於112年9月18日15時5分許,發送簡訊予陳慧 麗,並謊稱:MyFone提醒您門號尚有3022點將於今日到期,請盡快兌換商品,逾期作廢https://kimshealth.top云云,致陳慧麗陷於錯誤,點選簡訊所附連結並依指示輸入信用卡資料,詐欺集團因而取得陳慧麗之信用卡卡號及線上交易認證碼等資料,隨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線上刷卡方式,盜刷購買如附表所示價格之MyCard遊戲點數,並於如附表所示之儲值時間,儲值至如附表所示之遊戲帳號內。嗣陳慧麗接受銀行簡訊通知,始知受騙。(113年度偵緝字第1089號 ) (五)於112年12月9日20時許,發送簡訊予曾士祐,並謊稱:未繳自來水費云云,致曾士祐陷於錯誤,點選簡訊所附連結並依指示操作,而於112年12月9日20時26分許,遭盜刷信用卡2 萬元,並用以支付MyCard遊戲點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2年12月9日20時29分許,將該遊戲點數儲值至掘夢網股份有限公司遊戲帳號「visheng131452」號內。嗣曾士祐接受 銀行簡訊通知,始知受騙。經警調閱該筆交易紀錄,查得該交易用戶手機門號為本件0983門號①,始循線查悉上情。(1 13年度偵緝字第1090號) (六)於112年12月1日某時許,佯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發送簡訊予遲進元,並謊稱:利用點數加現金可兌換商品云云,致遲進元陷於錯誤,點選簡訊所附連結並依指示輸入信用卡資料後,詐欺集團因此取得遲進元之信用卡卡號及線上交易認證碼等資料,隨即於112年12月1日17時58分許,以線上刷卡方式,在台灣碩網遊戲中心盜刷1萬1,880元購買4筆「遊e卡3000點」。嗣遲進元接受銀行簡訊通知,始知受騙。經警向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該筆交易紀錄,查得該交易係以本件0926門號作為購買商品之驗證門號使用,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 二、案經吳宗翰、遲進元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林惠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李辰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陳慧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曾士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訴由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彥澄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上開3支門號,以每支100元之代價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之前缺錢借小額貸款,對方強制我去辦門號,我記得我辦了5支台灣大哥大門號、5支遠傳電信門號、3支中華電信門號,對方只說可以換現金,而門號要作為跑白牌車使用,我不知道他們會拿去詐騙云云。 2 1.告訴人吳宗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宗翰提出之簡訊擷圖、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 證明告訴人吳宗翰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000099號函暨所附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訂單明細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該門號為被告於112年6月13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彥澄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上開3支門號,以每支100元之代價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之前缺錢借小額貸款,對方強制我去辦門號,我記得我辦了5支台灣大哥大門號、5支遠傳電信門號、3支中華電信門號,對方只說可以換現金,而門號要作為跑白牌車使用,我不知道他們會拿去詐騙云云。 2 1.告訴人林惠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惠文提出之簡訊擷圖、信用卡影本。 證明告訴人林惠文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2014250號函暨所附之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訂單明細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該門號為被告於112年6月13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彥澄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上開3支門號,以每支100元之代價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之前缺錢借小額貸款,對方強制我去辦門號,我記得我辦了5支台灣大哥大門號、5支遠傳電信門號、3支中華電信門號,對方只說可以換現金,而門號要作為跑白牌車使用,我不知道他們會拿去詐騙云云。 2 1.告訴人李辰楠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李辰楠提出之簡訊擷圖。 證明告訴人李辰楠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3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7月3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2535號函暨所附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PChome Online審單部繳費明細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該門號為被告於112年6月13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一、(四):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彥澄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上開3支門號,以每支100元之代價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之前缺錢借小額貸款,對方強制我去辦門號,我記得我辦了5支台灣大哥大門號、5支遠傳電信門號、3支中華電信門號,對方只說可以換現金,而門號要作為跑白牌車使用,我不知道他們會拿去詐騙云云。 2 1.告訴人陳慧麗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慧麗提出之簡訊擷圖、詐欺網站頁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慧麗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3 野蠻世界娛樂城遊戲帳號申登資料、交易資料、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1.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於112年6月13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事實。 2.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於112年6月13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事實。 (五)犯罪事實一、(五):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彥澄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上開3支門號,以每支100元之代價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之前缺錢借小額貸款,對方強制我去辦門號,我記得我辦了5支台灣大哥大門號、5支遠傳電信門號、3支中華電信門號,對方只說可以換現金,而門號要作為跑白牌車使用,我不知道他們會拿去詐騙云云。 2 告訴人曾士祐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曾士祐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0日儲字第1121269878號函暨所附之金融卡消費明細單、智冠科技查詢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該門號為被告於112年6月13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事實。 (六)犯罪事實一、(六):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彥澄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上開3支門號,以每支100元之代價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之前缺錢借小額貸款,對方強制我去辦門號,我記得我辦了5支台灣大哥大門號、5支遠傳電信門號、3支中華電信門號,對方只說可以換現金,而門號要作為跑白牌車使用,我不知道他們會拿去詐騙云云。 2 1.告訴人遲進元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遲進元提出之簡訊擷圖、詐欺網站頁面擷圖、信用卡照片。 證明告訴人遲進元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3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2月25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6195號函暨所附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訂單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該門號為被告於112年6月13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彥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出售上開門號而獲得之報酬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檢察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黃綠堂 附 表: 編號 交易時間 刷卡金額 儲值時間 儲入之遊戲帳號 1 112年9月18日 18時35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18日 18時35分許 冷靜必勝 2 112年9月18日 18時25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18日 18時30分許 發單人 3 112年9月18日 18時33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18日 18時34分許 發單人 4 112年9月18日 18時33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18日 18時34分許 發單人 5 112年9月18日 18時35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18日 18時36分許 發單人 6 112年9月18日 18時36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18日 18時37分許 發單人 7 112年9月18日 18時38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18日 18時39分許 發單人 8 112年9月18日 18時39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18日 18時39分許 發單人 9 112年9月18日 18時38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18日 18時38分許 杀通 10 112年9月18日 18時35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18日 18時36分許 杀通 11 112年9月18日 18時32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18日 18時32分許 杀通 12 112年9月18日 18時31分許 5,000元 112年9月18日 18時31分許 發單人 合計 11萬5,000元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37號被 告 彭彥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1361號(良股)詐欺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彥澄可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12年6月13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0926門號)、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0983門號①)、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0983門號②),以每 支門號新臺幣(下同)100元代價,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件3支手機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12月8日20時14分許,佯為臺灣自來水公司發送簡訊予莊賴秀昭,並謊稱:水費逾期未繳云云,致莊賴秀昭陷於錯誤,點選簡訊所附連結並依指示輸入信用卡資料,而於112年12月8日20時32分許,線上刷卡2萬元。惟莊賴秀昭收得 銀行帳單後,發現該筆2萬元係用以向智冠科技有限公司購 買MyCard點數(劍靈2),莊賴秀昭始知受騙。經警向智冠 科技有限公司調閱該筆刷卡紀錄,查得消費者填寫之手機門號為本件0983門號①,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9月10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廣告,內容為:可以198元訂購肯德基優惠餐券2張云云,致楊濰瑄陷於錯誤,點選廣告連結並依指示輸入信用卡資料,詐欺集團因而取得楊濰瑄之信用卡卡號及線上交易認證碼等資料,隨即於112年9月10日某時許,盜刷信用卡2萬元,用以在家樂福-NEWEC購買電子禮券。嗣楊濰瑄接獲銀行簡訊通知,始知受騙 。經警向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該筆訂單消費紀錄,查得會員資料中之手機門號為本件0926門號,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2年9月9日23時22分許,發送簡訊予唐秀治,並謊稱: 台灣大哥大之累積點數即將過期,請點擊「https://tvvm5g.cc」兌換禮品云云,致唐秀治陷於錯誤,點選上開連結並 依指示輸入美國運通信用卡資料,詐欺集團因而取得唐秀治之美國運通信用卡卡號及線上交易認證碼等資料,隨即於112年9月10日4時45分許,以線上刷卡方式,至雅虎奇摩購物 中心盜刷購買價值7萬5,000元之家樂福電子禮物卡。嗣唐秀治接獲銀行簡訊通知,始知受騙。經警向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該筆刷卡紀錄,查得家樂福會員資料中之手機門號為本件0983門號②,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賴秀昭、楊濰瑄、唐秀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彥澄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莊賴秀昭、楊濰瑄、唐秀治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莊賴秀昭提出之簡訊擷圖、信用卡消費明細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1月15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112號函暨所附之客戶交易明細表、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 (四)告訴人楊濰瑄提出之詐欺網站頁面擷圖、聯邦商業銀行112 年10月20日聯銀信卡字第1120026886號函暨所附之信用卡開戶基本資料、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訂單消費紀錄及會員資料。 (五)告訴人唐秀治提出之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傳送之電子信件、簡訊擷圖、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 月18日112美通字第230298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 (六)本件0926門號、本件0983門號①、本件0983門號②通聯調閱查 詢單。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彭彥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彭彥澄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 11月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0438號等(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良股)以113年度易字第1361號審理中等情,有前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足憑。本件被告交付上開3支手機門號與前案之手機門號相同,僅係被害人 不同,與前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檢察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黃綠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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