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5 分鐘讀完 全文 5,17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01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王靜慧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鐘琬馨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鐘琬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一一四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四號調解筆錄內容(詳附表甲)。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警員徐志明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偵卷第4頁)」、「被告鐘琬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7、75、8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鐘琬馨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同一被害人遭侵占之商品或現金款項,各次侵占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物品,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之受損金額,及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至6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美容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堪認頗有悔意,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為促使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即附表甲),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審酌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旨在剝奪犯罪利益、杜絕犯罪誘因,而被告既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依調解內容被告業已給付告訴人第一期款5萬元,認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又若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亦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甲
編號 調解內容 案號 1 相對人鐘琬馨願給付聲請人豐旭商行即鐘佳君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㈠第1期:於114年2月5日給付5萬元,並當庭交付該期之款項予聲請人收受,㈡第2期:於114年4月5日前給付5萬元,㈢其餘款項30萬,共分30期,自114年5月15日起,每月1期,每期1萬元,按月於每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當期之款項,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3號
  被   告 鐘琬馨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琬馨係豐旭商行即鍾佳君(涉嫌恐嚇取財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之員工,負責店內銷售、理貨、收款等事務,基於
    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豐旭商行,趁自己一人在店內看管而持有告
    訴人之櫃台內現金、菸酒類商品之機會,將如附表所示之現
    金或菸酒類商品侵占入己,供自己所用或盜賣予他人牟利。
    嗣鍾佳君察覺店內現金、商品異常短少,調閱商店內監視器
    錄影畫面,並託人佯裝顧客向鐘琬馨訂購酒品,發覺鐘琬馨
    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收受
    貨款後,逕將店內酒品交予顧客,未將收受之匯款歸入店內
    帳目,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佳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鐘琬馨於警詢及偵訊時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前為豐旭商行即告訴人鍾佳君之員工,負責店內銷售、理貨、收款等事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侵占如附表所示之店內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鍾佳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弘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受告訴人強暴、脅迫,自承侵占告訴人商店內財物之事實。 4 證人吳菘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受告訴人強暴、脅迫,自承侵占告訴人商店內財物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2份、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侵占如附表所示之店內財物之事實。 6 告訴人提供之被告自承侵占店內財物及簽發本票錄影光碟2份。 證明被告未受告訴人強暴、脅迫,自承侵占告訴人商店內財物之事實。 7 告訴人提供之被告製作之旭峰商行112年1月份至6月份帳冊1份。 證明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並無如附表所示之財務銷售或現金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為被告侵占入己之事實。 8 告訴人提供「陳先生」與被告之社群網站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本署113年度他字第818號卷)。 證明被告侵占告訴人店內商品後,倒賣侵占之商品,並以其名下金融帳戶收取貨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鐘琬馨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又被告於附表所為各次侵占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至於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除侵占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外,另於113年1月
    間至同年7月間,陸續侵占告訴人店內財物價值共計約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亦涉嫌業務侵占部分。經查,告訴意
    旨認被告侵占財物價值總計約100萬元,係以核對旭峰商行
    上開期間之進貨單、銷貨單及被告製作之帳冊,經盤點後異
    常短少之商品價值達130萬158元為其論據,然告訴人於偵查
    中陳稱:店裡有賒帳、月結之交易方式,主要係由我或吳菘
    尉經手,另外其他人經過我同意有拿商品,或由我及其他店
    員銷售的項目則由其他人作帳,有時貪圖方便錢有進來貨也
    出去的就乾脆省略等語,足認告訴人提供之帳冊並未完整紀
    載所有銷貨情形,能否以該帳冊所載之銷貨數量與告訴人現
    存之商品數量有落差,即認短少之商品均係經被告侵占,已
    非無疑。況且店內商品並非僅有被告一人負責銷貨、收款而
    僅被告有接觸商品,告訴人及其他店員亦有負責銷售商品,
    則店內商品經由告訴人或其他店員向外流出,亦有可能,自
    難認所有異常短少之商品均係經遭被告侵占。又查無其他諸
    如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有其他侵占店內財物
    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涉有其他侵占犯行。然上述部分與前揭
    起訴部分為法律上一行為,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表:
編號 侵占時間 侵占財物 1 112年5月29日21時1分許 七星藍莓香菸5條 2 112年6月2日21時1分許 香菸1包 3 112年6月17日12時22分許 七星香菸4條、卡司特香菸1條 4 112年6月21日17時38分許 格蘭利威十三年威士忌4瓶 5 112年6月22日20時56分許 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 6 112年7月6日13時25分許 現金1,000元 7 112年7月7日20時58分許 現金5,000元 8 112年7月10日12時34分許 慕赫十八年威士忌1瓶 9 112年7月10日20時56分許 現金3,000元 10 112年7月11日20時56分許 現金1,200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