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添財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16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洪添財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添財前為新竹市香山區大庄里里長,因里長選舉糾紛而與陳O安心存芥蒂,洪添財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4時許,在位於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O段OOO巷OO號之惠O宮前,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下,以言詞接續辱罵、誹謗陳O安:「你欠人幹,幹好幾千人,整個里都幹過」、「討客兄」、「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陳O安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O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添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78、79-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O安、證人彭O穎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7、22-23頁),並有錄影光碟1片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29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二)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陸續以言語辱罵、誹謗同一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不堪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並指摘足以妨害告訴人名節之「討客兄」等情,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告訴人因此身心受創,所為實屬不可原諒,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自述目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是子女給生活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