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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6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楊祐庭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崑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胡崑棋被訴公然侮辱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胡崑棋因不滿告訴人李安琪積欠款項,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某時,在桃園市某處,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全台欠錢不還黑名單2社」社團,以暱稱「胡崑棋」之帳號公然張貼:「新竹酒店吃藥破麻,欠錢不還你家死光」等文字辱罵李安琪,並同時張貼李安琪之照片,足以貶損李安琪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314條規定甚明。準此,本案被告被訴公然侮辱案件,因李安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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