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6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崑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胡崑棋被訴公然侮辱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胡崑棋因不滿告訴人李安琪積欠款項,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某時,在桃園市某處,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全台欠錢不還黑名單2社」社團,以暱稱「胡崑棋」之帳號公然張貼:「新竹酒店吃藥破麻,欠錢不還你家死光」等文字辱罵李安琪,並同時張貼李安琪之照片,足以貶損李安琪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314條規定甚明。準此,本案被告被訴公然侮辱案件,因李安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