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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華澹寧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光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348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66號),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范光明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彭昌華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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