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光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348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66號),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范光明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彭昌華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