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瑜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瑜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4 、2825、3352、3438、3521、35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瑜絨 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利達公路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銀色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原味咖啡乳飲壹瓶、麥維他夾心消化餅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㈤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麵壹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瑜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1日21時4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旁 ,見毛○甫(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所有之美利達公路自行 車(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未上鎖,徒手竊取後 隨即騎車離去。 ㈡於112年11月11日13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號停車場內, 見張美娟所有之銀色自行車(價值計3000元)未上鎖,徒手竊取後隨即騎車離去。 ㈢於113年1月17日17時6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起訴書 誤載為中正路,應予更正)1段506號萊爾富湖口達成店,徒手竊取店長涂念羽所管領之原味咖啡乳飲1瓶、麥維他夾心 消化餅1包(價值共計7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㈣於113年1月17日2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旁,見 甘金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門未上鎖,徒手開啟車門入內翻找車內物品,覓得鑰匙後即駕車離去而竊得之(車輛已發還)。 ㈤於113年1月18日5時24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巷0號前, 見張甄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未上 鎖,徒手開啟車廂後竊得張甄妮所有之泡麵1碗(價值計59 元)。 ㈥於113年2月4日13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號旁, 見盛京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門未上鎖,遂徒手開門後翻找車內物品,著手欲竊取財物,惟因遭劉懿德發覺行竊而未遂。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毛○甫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涂念羽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甘金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張甄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瑜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61-66、67-71頁),核與證人毛○甫、張美娟、涂念羽、張淵棠、張甄妮、劉懿德之證述相符(偵字3438卷第7-8頁、偵字3352卷第6-8頁、偵字3522卷第8-9 頁、偵字3521卷第11-12、17-18頁、偵字2825卷第10-11頁 、偵字2304卷第11-12頁),事實欄一㈠部分並有職務報告、 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呈報單(偵字3438卷第3、11-19、24-26頁); 事實欄一㈡部分有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3352卷第4、13-21、9-12頁);事實欄一㈢部分有職務報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3522卷第4 、10-12頁);事實欄一㈣部分有職務報告、現場暨監視器翻 拍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3521卷第4、28-31、16、14、15、20-21頁);事實欄一㈤部分有職務報告、現場暨 監視器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2825卷第19、17-18、13-14頁);事實欄一㈥部分有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2304卷第7、18、16-17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 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㈥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能 順利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未婚、職業為水電工、患有精神疾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字3438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 ㈤所竊得之美利達公路自行車1輛、銀色自行車1輛、原味咖啡乳飲1瓶、麥維他夾心消化餅1包、泡麵1碗,雖未扣案, 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雖屬犯罪所得,然已尋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偵字3521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