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致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誠 選任辯護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電動麻將桌貳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致誠與黃楷元、吳庭妤(黃楷元、吳庭妤均未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下合稱上游組頭)共同意圖 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1月某日起,接續在新竹縣○○鄉○○ 路000號寶佳富邑社區大樓1樓文康室房間內,以通訊軟體LINE經營「六合彩」、「今彩539」之地下簽賭站,供不特定 之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方式簽賭,再向上游組頭下注,其簽賭之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及「四星」,每注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以臺灣今彩539或香港六合彩 當期開獎號碼為中獎號碼,簽中「二星」(2組號碼)、「 三星」(3組號碼)、「四星」(4組號碼)等方式可依賠率獲得彩金,如未簽中,則簽注賭金悉歸上游組頭贏得,陳致誠則以賭客每簽賭1注,抽取5元之方式牟利,以此等方式共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電子通訊方式賭博財物,陳致誠並因此獲取55萬2,000之不法利得。 二、陳致誠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到場對賭財物,向賭客收取清潔費及按賭金抽成,並於賭客無法湊齊4人時下場參與賭博。其賭博方式分為 「麻將」及「13支」,前者為1底300元、1台50元不等,陳 致誠則按金額以1將抽取500元之方式牟利;後者係以撲克牌發給4名賭客,每人分得13張牌,以第1堵(3張牌)、第2堵(5張牌)、第3堵(5張牌)與其他賭客比大小,以堵數計 算輸贏,1堵金額200至3,000元不等由賭客約定,陳致誠則 以1小時抽取200至1,200元不等之方式牟利,以此等方式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嗣於112年12月14日晚間7時48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搜索所扣得之如附表一所示扣押物,及衍生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辯護人雖以本案實際搜索地址為新竹縣○○鄉○○路000 號,但搜索票上所載地址卻為新竹縣○○鄉○○路000號1樓(文 康室)(寶家富邑社區大樓),故本案係違法搜索,則因該搜 索所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扣押物,及衍生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本案係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以被告陳致誠涉有賭博罪嫌,以被告為受搜索人、以被告住所及新竹縣○○鄉○○路000號1樓(文康室)為搜索 處所,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經本院於112年12月11日核發112年度聲搜字第839號搜索票在案,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839號卷宗查核無訛。 (二)按搜索票上所記載之應加搜索處所之地址,應為用以特定應加搜索地點之方法其中之一,搜索地點是否如搜索票聲請狀所指地點,自應以搜索票聲請時所檢附之現場圖、警方搜證結果、現場照片,甚至證人指證筆錄為認定,當非以「地址」為特定應加搜索處所之唯一標準。查本案搜索票之搜索地點雖載明為「新竹縣○○鄉○○路000號1樓(文康室)(寶家富邑 社區大樓)」,然證人謝永祝已明確指出本案賭博場所為新 竹縣○○鄉○○路000號1樓寶家富邑社區大樓文康室,該文康室 係由大樓1樓警衛室右手邊印有「東田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之鐵門進入等語,並指認警方拍攝印有「東田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之現場照片即為新竹縣○○鄉○○路000號寶家富邑社區 大樓內之文康室,此有112年11月11日、12月6日、12月7日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查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24、131、152、155頁);另參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警員張書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依據證人謝永祝之證述特定賭場係位寶家富邑社區大樓內之文康室,因此檢附該文康室現場照片與相關資料聲請核發搜索票,後續執行搜索時並沒有懷疑地址有誤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9至194頁),核與警方於聲蒐書所附現場蒐證照片之說明欄載有「新豐鄉康泰路250號」、「新豐鄉康泰路250號( 寶家富邑)內賭博場所」,並於寶家富邑社區大樓社區位置 示意圖以紅圈標註文康室位置等節相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票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05至161頁),可徵本案聲請搜索地點確係警方所攝現場照片中寶家富邑社區大樓1樓「東田金屬工程有限公司」內未予編列 門牌號碼之特定文康室。 (三)基此,因本案聲請搜索地點於警方聲請搜索時即已特定係集合式住宅內未編列門牌號碼之文康室,且經本院核發搜索票後,警方實際上亦僅對該文康室持搜索票施以搜索,是本案自始並無誤認應加搜索處所之問題,此觀被告於當日搜索時並未向警方反映搜索票誤載地址,而於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名確認,嗣經以現行犯逮捕移送至地檢署複訊時,亦未就搜索扣押過程向檢察官表示有誤載搜索地址等情(見偵卷第7至9、13至19、58至59頁),即知於被告而言,受搜索處所即為該特定之文康室至明。 (四)是本院審酌警方聲請搜索票時已檢附社區位置示意圖、現場蒐證照片、偵查報告、職務報告、證人謝永祝警詢筆錄等「特定」搜索地點,且被告亦明知受搜索處所即為該文康室等情,認即使誤載地址亦不影響搜索地點之同一性,則聲請受搜索地點及本院核發受搜索處所暨執行搜索之處所既均屬同一,本案即非違法搜索,搜索所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扣押物,及衍生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辯護人所辯搜索票所載地址有誤,與實際搜索地點不符,屬違法搜索等語,尚無可採。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並無違法搜索情事,業如前述,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本案事實坦承不諱,復未爭執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見偵卷第7至9、58至59頁、本院易字卷第25至30、47至53頁、179至194頁),本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當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主張本案為違法搜索,被告之自白基於毒樹果實理論而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自無足採。 三、證人謝永祝之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證人謝永祝於警詢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否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且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認為證人謝永祝之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 四、附表二編號6證人謝永祝與陳致誠LINE對話紀錄截圖有證據 能力: (一)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倘以其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則屬於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附表二編號6所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取自證人謝永祝 之手機,為機械式之影像呈現,本判決採用證明該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時,即不屬於傳聞證據,且無證據證明此為公務員違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五、附表二編號8證人謝永祝指認現場照片有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字第458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證人謝永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拍照時沒有取得當事人同意,我坐在那邊就拍照,照片大家都會傳來傳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0頁)。則附表二編8證人謝永祝指認現場照片固屬私人取證,依前揭說明,原則上並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復審酌該等照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予以擷取拍照存證,並非證人謝永祝偽造、變造所取得,且該照片所示賭桌、賭具及文康室所在位置均與附表二編號2現場及扣 案物照片相符(見偵卷第33至34頁),其所攝內容並非虛偽不實,另觀諸該等照片所拍攝之客觀情狀,亦難認係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證,則該等照片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以該證據係證人謝永祝未經被告同意並拍攝,為私人不法取證,主張無證據能力等語,要無可取。 六、本判決其餘所引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偵辦陳致誠賭博案偵查報告暨社區入口照片、員警112年12月7日職務報告、證人謝永祝提供之簽單照片)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等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略以:本案係違法搜索,基於違法搜索所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扣押物及衍生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且本案雖經證人謝永祝到庭證述,惟其證述內容前後矛盾,可信度較低,又本案無其他補強證據,應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⒈證人謝永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被告的同學也有去被告 所經營的賭場才介紹我去,依照我的紀錄,被告所經營賭場賭博是從111年9月開始,沒有紀錄的我忘記了。我有在被告經營的賭場簽賭今彩539,我雖然沒下香港六合彩但因為被 告自己說也有香港六合彩,除了我之外,有聽被告說其他的賭客也都是用Line的方式直接跟他下注,今彩539一注是80 元,聽被告說香港六合彩也是一注80元,方式跟今彩539是 一樣分為二星、三星、四星,並且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的中獎號碼,打麻將或打13支裡的部分人也有跟被告簽賭下注今彩539及香港六合彩,被告經營的賭場賭麻將及13支場地是 由被告提供的,被告是從打麻將及13支裡面抽頭,麻將的賭博方式是1底300元、1台50,被告1將抽取500元,13支就是 要湊4個人,人不夠被告就會下來當賭客,13支的賭博方式 就是湊滿4個賭客,如果人不夠被告也會下去賭,每個人會 分得13張牌,以第1堵3張牌、第2堵5張牌、第3堵10張牌的 方式跟其他賭客比大小,1堵的金額可能是200至3000元不等,被告是以小時的方式去抽取不等的金額,我13支總共輸20多萬,Line對話都有紀錄我拿多少錢、欠被告多少錢等語,是證人謝永祝明確證述被告自111年9月經營的賭場賭麻將及13支、亦經營今彩539、香港六合彩簽賭,亦明確證述被告 經營之方式及賭博方式。衡情,證人謝永祝若非實際親身經歷,則應無法證述上開詳盡之內容,是證人謝永祝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⒉再就卷內亦有證人謝永祝所提供之現場玩麻將照片(見易字卷 第135頁)可佐,再細觀謝永祝與陳致誠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易字卷第137-146頁),其中內容有被告分別於10月3日、10日、21日發送「下班打麻將 300/50、300/50要玩?...... 這個月還我今天的2200元就好了」等語,堪信證人謝永祝有受被告邀約賭麻將等情,益徵證人謝永祝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⒊再就被告於警詢中坦承自111年1月起租社區的公設經營今彩5 39、香港六合彩簽牌,並詳述賭客係以line之向其下注,並詳述方式,並自陳每天大約1-200支牌,每天營利約1000元 ,亦經營麻將及13支,關於方式麻將是玩底300元,多一台 加50元,13支則係每小時收取200或300元做清潔費,迄今經營約2年等語,被告復於偵查中為相同之供述(見偵卷第7至9、58至59頁),不論就被告經營簽賭之方式、種類均核與 證人謝永祝上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205至242頁),再就警方於112年12月14日9時5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查扣如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分別係供賭博之器具如麻將、撲克牌、現場亦有簽單數張遭查扣,又被告遭查扣 手 機亦有與賭客下注之聊天紀錄,此有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卷 第34-44頁反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謝永祝證述內容前後矛盾等語,然查,證人謝永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所開設之文康室賭場可以玩「麻將」及「13支」,「麻將」有不同金額的玩法,若為1底300元、1台50元則被告抽成500元,若為1底500元、1台100元則被告抽成800元;「13支」則係以堵數計算 金額,1堵200至3,000元不等,被告依照賭客玩的金額抽頭 ,若為1堵2,000元,則被告1人抽成800元;另可以向被告下注「今彩539」及「六合彩」,「今彩539」與「六合彩」均為1注80元,分為二星、三星、四星之簽賭方式,「今彩539」之二星彩金為5,300元、三星彩金為5萬3,000元或5萬7,000元,依照給對方組頭之金額為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第205至242頁)。足認證人謝永祝於本院審理時就「麻將」、 「13支」、「今彩539」、「六合彩」之簽賭方式與被告抽 成數等細節,不僅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且亦為詳盡,並無前後矛盾反覆之情,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仍嫌無據,自難憑採。 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本案係違法搜索,所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扣押物及衍生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本案搜索過程合法,業如前述,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殊無足取。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 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 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二賭博行為係自111年1月初某日即開始,惟其迄112年12月14日止,雖有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集合犯(詳後述),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故依前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之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實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係基於單一 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與上游組頭黃楷元、吳庭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提供賭博場所聚賭營利,甚下場與賭客對賭,助長賭博歪風,危害社會善良風氣以牟利,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已坦承犯行,惟仍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期間長短、犯罪手段、賭場規模、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及被告自述為科大畢業、於竹科當工程師、經濟狀況小康、未婚有父母須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7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 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附表一編號4所 示麻將、編號5所示撲克牌,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 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圖利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電動麻將桌2張 ,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同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自111年1月初某日至112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止,經營「六合彩」、「今彩539」地下簽賭站約快2年,每天營利約為1,000元,以1天獲利1,000元計算,1年獲利為28萬8,000元等語(見偵卷第8頁、第8頁反面),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其犯罪所得為55萬2,000元 (28萬8,000【1年獲利】/12*23【共經營23月】=55萬2,000 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事實欄二部分,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也沒有很多,不知道多少等語(見偵卷第59 頁),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就此部分被告因本案而取得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賴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1 六合彩(539)開牌紀錄本 1本 陳致誠 2 簽單紀錄本 2本 陳致誠 3 本票 1本 陳致誠 4 撲克牌 161副 陳致誠 5 麻將 1副 陳致誠 6 iPhone 11 pro max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陳致誠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頁數 1 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13至15頁 2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偵卷第33至34頁反面 3 陳致誠與賭客之LINE對話紀錄(含簽單)翻拍照片 偵卷第45至48頁反面 4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警聲搜字第840號卷宗影本、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票聲請書 本院易字卷第103至107頁、第115頁、第135頁、第137至161頁 5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839號卷宗 本院聲搜卷第1至2頁、第6頁、第17頁、第18至40頁 6 謝永祝與陳致誠LINE對話紀錄截圖 本院易字卷第136至146頁 7 新豐鄉康泰路250號現場外觀蒐證照片 本院易字卷第147至149頁 8 謝永祝指認現場照片 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易字卷第135頁、153至155頁 9 謝永祝指認陳致誠車輛照片 本院易字卷第159頁 1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本院易字卷第161頁 11 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 本院易字卷第89至9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