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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0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黃沛文林秋宜翁禎翊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 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雪為告訴人詹慧雯前夫邱籼亦之現任配偶,2人素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7時30分許,在告訴人位於新竹縣○○鄉○○○街000巷0號之住家前,再次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裝有空奶瓶之手提包毆打告訴人頭部,並徒手抓告訴人頸部及手部,致告訴人受有後頭部鈍挫傷、腦震盪症狀(暈眩、想吐、耳鳴)、左上眼角、左頸部及左上臂挫傷紅腫(抓痕)、有憂鬱焦慮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等傷害。告訴人為躲避被告攻擊,遂騎車前往址設新竹縣○○鄉○○街00號邱籼亦之公司,被告亦跟隨在後,並在上開公司前,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操你媽」、「婊子」等語辱罵告訴人,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委由其代理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乙情,有撤回告訴狀、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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