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1 月 24 日
- 法官楊惠芬
- 被告張立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3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佰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 年7 月19日起至112 年2 月28日期間,在位於新竹市○○路0 段000 號處之直航聯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直航公司)新竹站前店擔任專員,負責出租車輛、收取租金及將每日收取之現金收入存入直航公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以下簡稱合庫銀行帳戶)內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12 年1 月17日起至112 年1 月27日、112 年1 月31日、112 年2 月6 日、112 年2 月7 日、112 年2 月10日、112 年2 月11日、112 年2 月12日、112 年2 月15日及112 年2 月16日,均在直航公司新竹站前店內,將其業務上所收取而持有之現金收入合計新臺幣(下同)18萬215 元均侵占入己,而未匯入上開直航公司所開設之合庫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直航公司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易字第574 號卷第34、35、43、45頁),並經告訴代理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經證人葉靚羿、吳奇鴻及胡愉雯於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見他字第2454號卷第24、42至44、53、54、129至132、156、157頁),復有直航聯合有限公司勞動契約1 份、員工人事資料1 份、廉潔承諾書1 份、員工面談考核紀錄表1 份、存證信函1 份、報銷單1 份、營收現金計算明細表1 份、合作金庫銀行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113 年1 月16日合金竹塹字第12130000192號函1 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1 份、告訴人提出之車輛租金收入資料1 份、前述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1 份、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2 份、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8 份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 份等附卷足稽(見他字第2454號卷第5 至14、63至75、77至127 、148至154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本件被告先後於112 年1 月17日起至112 年1 月27日、112 年1 月31日、112 年2 月6 日、112 年2 月7 日、112 年2 月10日、112 年2 月11日、112 年2 月12日、112 年2 月15日及112 年2 月16日將其所收取而持有之現金收入合計18萬215 元均侵占入己,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同一、侵害之法益類同,應係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較為合理,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取得錢財,反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造成告訴人直航公司財產損害,是其所為實有不該、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侵占之金額及造成損害情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直航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部和解款項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及訊問筆錄1 份在卷足佐、暨衡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父母、妻子及3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現在餐廳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5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次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藉由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俾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有最高法院111 年度臺上字第6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直航公司達成和解,和解金額為15萬元,被告已全部給付完畢等情,有前述本院和解筆錄1 份及訊問筆錄1 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對於被告所取得並未實際返還清償之犯罪所得即3 萬215 元(18萬215 元-15萬元=3 萬215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依本院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已給付15萬元予告訴人直航公司,是以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直航公司,揆諸上揭規定,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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