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王靜慧
- 被告洪鉦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鉦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6467號),本院認其中部分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北簡字第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洪鉦翔被訴民國111年5月30日竊盜部分)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鉦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3記載 為111年,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5月30日6時36分許,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前往新竹縣○○鄉○○○路00號富泰空調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泰公司)廠房,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得該公司之鋁製素材側板14件(價值新臺幣2萬7,275元)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隨後將竊得之鋁製素材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嗣富泰公司員工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3 所載被告涉犯竊盜部分)。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予以審判,其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故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0號、第1351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經查: ㈠被告洪鉦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1年5月30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前往其所任職、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之富泰 公司廠房,徒手竊得該公司之鋁製軌道8支(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後,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隨後將竊得之鋁製軌道均售予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並將得款花用殆盡之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444 號以被告涉犯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111年9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下稱前案),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訛。 ㈡而本案被告與上開前案之被告相同,就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犯罪地點、竊取之方法、被害人相同,就被告竊取之時間、物品部分,被告於前案係於111年5月30日6時27分至6時36分許徒手竊取該公司之鋁製軌道8支,於本案係於同日6時28分至6時36分許徒手竊取該公司之鋁製素材側板14件,有前案 及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在卷可參,前案及本案監視器 錄影畫面角度、竊取鋁製物品數量雖有不同,然二者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大部分重疊,應認屬同一次接續竊盜犯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甚為灼然。準此,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3所載被告涉犯竊盜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不得再行追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22所載,被告另涉犯竊 盜部分,由本院另行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結,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林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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