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傳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傳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略以:被告洪傳壽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7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之「花魁小吃店」門口前,因酒後 與該店員工即告訴人王春芳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掌摑告訴人王春芳臉頰,致告訴人王春芳受有左臉頰鈍瘀傷之傷害,雙方隨即發生拉扯,告訴人王春芳並趁隙致電聯繫該店老闆娘即告訴人林惠娟到場。詎被告見告訴人林惠娟出面勸阻而心生不滿,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倒告訴人林惠娟,再以腳踹告訴人林惠娟之右手腕,致告訴人林惠娟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及右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其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王春芳、林惠娟業於113年9月25日在本院成立調解,被告並依約給付和解金完畢,告訴人等王春芳、林惠娟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2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 (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7頁)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蕭妙如